沈阳刑事律师:从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看涉枪犯罪的罪名构成

时间:2010-12-05 10:30:09    文章分类:暴力犯罪

 

[案情回放]

从2009年6月起,犯罪嫌疑人黄某云和被害人江某彪牵头在钦州市汽车北站附近与黄某志等人合股开设赌场。为了保护“赌场安全”赌场股东每月给六千元江某彪作为保护费。2010年春节期间,江某彪向黄某云提出保护费要增至每月一万元。黄某云不肯接受,江某彪就到赌场捣乱。2010年3月初,黄某云召集黄某源、黄某佐、黄某、黄某湖、黄某力、黄某溶、郑某、张某坤,黄某志商量,大家同意购买枪支对付江某彪。几天后黄某佐和黄某嘉、黄某、黄某力、黄某湖、黄某溶到某县城购得两支猎枪后交给黄某云收藏。

2010年3月19日晚,黄某志在钦州市消防宾馆门口被江某彪等人殴打,导致其头部受伤流血入院治疗。黄某云得知后便和黄某源、黄某佐、黄某、黄某湖、黄某力、黄某溶、郑某、张某坤谋划报复江某彪。3月20日,黄某云打电话给江某彪约定晚上在大井开发区某路口商谈解决黄某志被打伤事宜,并安排黄某佐和黄某源带上猎枪,黄某、黄某力、黄某湖、黄某溶、黄某朋、张某坤、郑某等人带着五条铁管、两把斧头在在路口附近处埋伏。当晚10时许,江某彪和李某龙、邓某艺、黎某翁、黄某登应约而至。黄某云与其在公路边商谈未果,随即扭打起来。双方同伙见到两人打起来便加入打斗。黄某佐持一支五连发自制猎枪,黄某源持一支双管自制猎枪冲向江某彪并向其射击,黄某力、黄某、黄某湖、黄某朋、张某坤、黄某溶、郑某等人手持铁管、斧头与江某彪的同伙李某龙、邓某艺、黎某翁、黄某登相互打斗。在打斗中,江某彪被枪打伤倒地,后送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江某彪是被霰弹枪击中上腔静脉及肝右叶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3月22日,黄某溶投案自首。3月24日,黄某云和黄某源投案自首,并交出作案凶具猎枪一支。3月25日,黄某力、黄某湖、黄某、黄某嘉、黄某志在桂林市被抓获归案,经讯问后供述其参与作案经过。4月10日,黄某佐、张某坤、黄某朋在昆明市被抓获归案。经审讯,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黄某佐还供述作案用的一支五连发猎枪逃跑时交给黄某珊收藏。4月12日,黄某珊投案自首并交出作案凶具五连发猎枪一支。经技术鉴定,两支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均具有杀伤力。

 [法理评析]

从表面上看,这是一起普通的故意伤害案件,但从作案工具——猎枪来看,其特殊性与一般的故意伤害案件的罪名构成上有所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具有伤害的故意。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的伤害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事先不一定有明确认识。无论是造成轻伤或重伤,都包括在行为人主观犯意之内。

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特别是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的区别。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要正确判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伤害故意还是杀人故意,必须在查明犯罪起因、经过和结果,犯罪的手段、工具,打击部位和强度,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和条件,犯罪人犯罪前后的表现,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等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故意伤害致死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要求伤害行为是故意的,但对于致死的结果是过失,即对他人死亡的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并且客观上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从嫌疑人与被害人结怨;被害人对嫌疑人的殴打;嫌疑人谋划报复;实施报复的行为、手段、使用的工具;开枪击中的部位和造成被害人失血过多死亡的结果;犯罪后部分嫌疑人投案自首等案件事实来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黄某云、黄某佐、黄某源、黄某力、黄某朋、张某坤、黄某、黄某湖、黄某溶、郑某谋划报复伤害江某彪,并使用猎枪、铁管、斧头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为对付江某彪,犯罪嫌疑人黄某云、黄某佐、黄某嘉、黄某、黄某力、黄某溶、黄某湖、黄某志明知枪支而购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黄某珊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明知枪支而收藏一支五连发猎枪,经技术鉴定,该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具有杀伤力,应追究刑事责任。所以黄某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8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

(该文作者单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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