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刑事律师:刘某的行为是否涉嫌盗窃罪
时间:2010-12-05 11:17:44 文章分类:财产犯罪
【简要案情】
2008年10月26日下午3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到某水泥厂办公楼上厕所时,发现总经理的门未关,并且没人,便走进办公室偷东西,进屋后,在办公桌下面的柜子上发现一个黑色公文包,便把包盗走,在出来的路上,刘某把包打开,发现里面装有信封、活期存折(27187.72元)、银行卡、身份证。便把存折、银行卡、身份证取了出来,把包丢在办公楼门厅内的摩托车后面,然后就到彭某修车处给彭某说他捡了个存折,还有身份证,叫彭某一起去取钱。接着刘某和彭某找了个摩托车骑到银行去取款,进了银行后,刘某找营业员要了两张个人取款凭条,刘某对照存折上的金额填好后递给营业员,营业员因与被害人(失盗主)认识,故收了凭条后,问了刘某一些情况,刘某没说清楚,营业员就打电话,并叫刘某等会取,刘某和彭超认为取不到了,便离开了,从银行出来,在回家的路上刘某便把存折、银行卡、身份证丢了。后于2008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意见】
对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是否涉嫌盗窃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虽是犯罪未遂,但也应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但刘某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即没有在银行取得现金,没有实现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而得到的是受害人的活期存折、银行卡、身份证,到银行取钱还需要校验密码,此时财物还处于受害人的控制之下,所以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不涉嫌盗窃犯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一)从主观要件方面看,犯罪嫌疑人刘某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本案看刘某盗得公文包后,发现包内活期存折(27187.72元)、银行卡、身份证不是直接丢掉,而是拿到银行去提取现金,这足以证明其主观动机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盗窃罪的犯罪主体属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6 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本罪,刘某系成年人且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
(三)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嫌疑人刘某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致使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遭到了侵犯。
(四)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到某水泥厂办公楼上厕所时,发现总经理的门未关,并且没人,便走进办公室秘密窃取了该水泥厂总经理在办公桌里的黑色公文包,并取走了包里的活期存折(27187.72元)、银行卡、身份证等。其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
(五)关于活期存折、银行卡、身份证的受控问题。笔者认为受害人的活期存折、银行卡、身份证已经被犯罪嫌疑人刘某所持有,这是使活期存折脱离了物主的控制,但还没有使存折代表的财物(存款)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活期存折只是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它不是财物本身,它与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不同,因此得到存折并不等于实际得到了财物及其控制权。当然到银行取款还需要进行密码校验,也不可能顺利提取现金,但必定有可能提取现金,实现对财物的实际控制。那么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刘某持受害人的活期存折到银行找营业员要了两张个人取款凭条,对照存折上的金额填好后递给营业员要求取款,由于营业员与被害人(失盗主)认识,故收了凭条后,问了刘某一些情况,刘某没说清楚,营业员就打电话,并叫刘某等会取,刘某和彭某认为取不到了,便离开了,这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取得到现金,是典型的犯罪未遂。
(六)犯罪嫌疑人刘某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盗窃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本案盗窃的是活期存折(27187.72元)、银行卡,虽然本案犯罪嫌疑人没有实际获得现金,但犯罪嫌疑人已经获得了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活期存折、银行卡”,故本案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宜以27187.72元核定,
综上分析,刘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应当按照盗窃罪(未遂)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