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抑或无罪

时间:2010-12-05 12:01:49    文章分类:刑事案例

 [案情]

    2006年6月,被告人张某将自己经营的长林酒楼转营足浴城时需要资金,于是又向万年县农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但由于张某在该县梓埠信用社等地的几十万元贷款到期后均无力偿还,已不能再向信用社贷款。张某遂于2006年6月7日冒用姐夫汪某、外甥女汪某某的名义向梓埠信用社各申请3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根据信用社的习惯做法,贷款人到信用社贷款的同时必须到信用社办理人身意外伤保险。于是,被告人张某以帮汪某、汪某某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名义,将汪某、汪某某骗至梓埠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从梓埠信用社骗取贷款6万元,用于经营和其它开支。该笔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09年6月6日全额到期。后因梓埠信用社原主任蔡某涉嫌受贿牵连本案而案发,公安机关介入时该笔贷款尚未到期,经催收,被告人张某称没有能力偿还并逃往外省,规避还债。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行为的定性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骗取的贷款尚未到期,公诉机关把张某案发时尚未偿还贷款6万元作为犯罪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因而张某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被告人张某骗取银行贷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不明故其行为应定骗取贷款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骗取银行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因此构成银行贷款诈骗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要厘清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之异同。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二罪均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不同之处:(1)二罪的犯罪主体不同,骗取贷款罪的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自然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2)二罪侵犯的客体不同,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3)二罪的主观方面表现有所不同,尽管二罪均是故意犯罪,但诈骗贷款罪必须在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而骗取贷款罪则不具有。从上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自然人在骗取贷款行为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关键所在。

    二、行为人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并占有自用的情况下罪与非罪的界定。

    行为人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并占有自用的情况下,符合以下二种情形的即构成犯罪。(1)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在贷款到期或者行为人骗取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运用资金经金融部门催收后仍不能如期归还达到一定数额的或贷款时以及以后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而且进行骗取贷款时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2)进行骗取贷款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且骗取的贷款数额达到较大程度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关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001年1月21日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作出了明确的答复:“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此罪并不以贷款到期为前提条件。因此,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无罪是错误的。

    三、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首先,被告人张某客观上实施了冒用其姐夫、外甥女名义向信用社贷款6成万元的行为。其以为姐夫、外甥女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幌子,骗得其姐夫、外甥女在贷款合同上签名,从而达到了骗取信用社贷款的目的。

    其次,被告人张某在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该笔借款贷款前,于2004年至2006年6月期间,张某向万年县梓埠、陈营、青云、珠田信用社贷款总计35.5万元先后到期未偿还,此次冒名贷款6万元也因经营不善和赌博挥霍等原因而无力偿还,且在该笔贷款到期前,公安机关介入后,被告人张某仍表示无能力偿还借款并逃往外省规避还债。其行为符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之精神。

    再次,被告人张某骗取贷款6万元,已达到了追诉之程度。2001年4月8日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对贷款诈骗罪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最后,从民事视角看,贷款是否到期不影响到本案的定罪量刑。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第二百零三条又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被告人张某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其冒名与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退一步来说即是有效,因被告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作为金融机构的信用社也可依法提前收回借款。因此,借款是否到期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贷款诈骗罪来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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