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刑事律师:“诱发因素”导致他人死亡行为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时间:2010-12-05 12:16:58    文章分类:刑事案例

 在现实生活中,因纠纷、口角、争执而受到轻微外伤导致严重后果甚至死亡的情况时有发生。此类情况出现,受到伤害者往往存在某些潜在的疾病以及体质异常,所以法医鉴定往往得出争执时的情绪激动或轻微的外伤是导致死亡的“诱发因素”的结论。

      案例〔一〕:刘某某在吴家看被害人文某等人打麻将,因破钱一事文某与刘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刘用酒瓶子打文头部,将其头、面部打伤。双方厮打被拉开后,文即躺在床上脸发青,经做人工呼吸、掐人中穴均无效果,后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文某因生前头、面部外伤诱发冠心病发作导致心力衰竭死亡。       案例〔二〕:某日,陈家盖房子时建筑垃圾堵住了张家的路使张家出入不便,陈、张两家为此发生争吵,张家的长子见状打了陈一耳光,陈随即倒地不省人事,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患有脑动脉硬化及高血压,其死亡原因系脑出血所致。发生争吵时情绪激动是导致脑出血的诱发因素。       案例〔三〕:周、王二人合伙做生意,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二人相互埋怨导致争执。争执过程中周朝王的左胸部打了—拳,将王打倒在地,王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王为抑制性死亡,外力为诱发因素。       上列案件中行为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存在着较大争议。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一般存在三种做法:一是双方同意调解了事;二是认为不构成犯罪,不以刑事案件处理;三是认为构成犯罪,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双方同意调解,问题得以解决的情况,不再赘述。认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是:此类案件不能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认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死者本身的疾病所致,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引起被害人的情绪激动导致死亡的诱因,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认为构成犯罪的理由是:行为人有主观上的伤害故意,并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影响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仍故意实施其行为而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笔者认同后一种意见,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从法医病理学角度分析: 法医病理学将死亡原因分为主要死因、直接死因、诱发因素、辅助死因、联合死因等。死亡原因分析的最终目的是判明案件性质,帮助分析涉及各方面的法律责任,各种原因的主次位置和各种病变的因果关系等。所谓诱发因素,是指某种精神因素、体力活动或轻微外伤等在单独存在时不足以引起肌体严重损伤或致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却能诱导身体原有潜在病变恶化而导致死亡,这些因素即称为诱因。这些因素对真正健康者来说微不足道,或是毫无危害,但对某些重要脏器有潜在病变、体质异常或过敏者,却常能引起潜在病变迅速恶化,或通过应激反应诱发体内固有疾病而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它与主要死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从法学角度分析:首先,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存在必然因果和偶然因果二种学说,必然因果关系是指,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偶然因果关系是指,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它因素,并由于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时,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就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这种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偶然因果关系也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文列举案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行为并不一定直接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因行为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的情绪激动和被害人的体质异常,由此引发心力衰竭、脑出血或神经抑制,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这种情况符合上述偶然因果关系的特点,而且行为人具有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因此,其应当对偶然的犯罪结果承担刑责任。 本文所列举的案例中行为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因是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而主观上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和行为,且被害人的死亡正是由其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具备了故意伤害犯罪的要件特征,故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业机构: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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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
罪与非罪 量刑 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刑事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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