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刑事律师:秘密将他人所盗车辆开走卖掉构成盗窃罪

时间:2010-12-05 12:36:29    文章分类:财产犯罪

 【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27日20时许,有人发现大战场乡马成忠停放在自家后院的一辆红色夏利车被盗。马成忠发现有车向西开走了,遂让其麻将馆内的人帮助追赶。当时被告人马虎亦在麻将馆,与其他打麻将的人出来一起追赶,但没有追到。后被告人马虎在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现该车在大战场乡奶牛场东侧的沙沟内。被告人马虎回家将摩托车放下,又步行到沙沟,连夜将该车开到固原市,通过其表弟谎称该车是赌场上顶账的车,以4200元的价格将车卖掉。经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夏利车价值26100元。案发后,车辆追回发还马成忠。

【分歧及评析】

在本案的起诉及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马虎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存在以下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马虎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本案所涉轿车在案发当晚被盗,且被停放于沙沟里,既然该车被盗,那么该车应属赃物,被告人马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采取掩饰隐瞒方式予以处置,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马虎开走他人所盗车辆的行为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所涉轿车在案发当晚被盗,已经脱离了车主马成忠的控制,车辆的所有权此时不属于马成忠所有。被告人马虎发现车辆时,该车停放在沙沟内,属于无主财产,拿走无主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另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其他方式掩饰隐瞒赃物,该罪的成立需要前一犯罪人与掩饰、隐瞒的犯罪嫌疑人认识,且将赃物交付于掩饰、隐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而本案中马虎并不认识前一犯罪人,更未有前一犯罪人将车交付于他,因此马虎的行为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马虎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处罚。理由是被告人马虎明知马成忠的轿车被盗,在当晚发现被盗轿车后,本应告知马成忠,但其采取秘密手段将车开往固原转卖他人,其行为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故意,侵害的客体属马成忠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本案被告人马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马虎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源于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修改,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7年11月6日,“两高”正式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该罪的构成要件是: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赃物;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行为,窝藏就是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赃物的处所,转移是指帮助犯罪分子搬动、运输赃物,收购是指有偿地取得大量赃物的行为,代为销售是指接受犯罪分子的委托而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该罪的主要特征是明知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在本案中,被告人马虎在发现马成忠被偷的轿车后,自己连夜将车开到固原市卖掉,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马虎所卖的车辆既不是犯罪分子交付他的赃物,也不是他帮助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自始至终是被告人马虎独自实施的行为,与马成忠车辆被盗的前一犯罪行为毫无关联,故被告人马虎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

另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个下游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必须有上游犯罪的存在才能构成本罪,也即本案被告人马虎要构成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罪,则该车辆必须是他人构成犯罪行为的所得或收益。但从现有证据看,该车辆是被盗还是被人偷开玩耍无法证实(偷开他人车辆游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马虎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被告人马虎的行为不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或合同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人在获得利益之前,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即使是恶意占有,也只是在取得不当利益之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接受。不当得利事实的出现,往往是对方或第三者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不当得利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从本案来看,被告人马虎在麻将馆时就知道马成忠的轿车被人“偷走”,其在回家路过沙沟发现轿车后,既没有报案也没有告知马成忠,而是回家将自己的摩托车放下,又返回连夜将车开走并以低价卖掉,足以表明被告人马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轿车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轿车的行为,这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有着本质的区别。另外本案被告人马虎卖掉的车辆也不属于无主财产,尽管被告人马虎发现的车辆在沙沟内,但根据被告人马虎的供述,其发现车辆时就已明知车辆是马成忠的,虽然车辆暂时脱离了马成忠的控制,但车辆的所有权并没有改变。更何况根据一般常识,谁也不会把路上停放的车辆作为无主财产开走卖掉,即偷车贼不能以“车没有上锁,是车主的过错引诱我去偷”来辩解自己不构成犯罪,故被告人马虎的行为不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三、被告人马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马虎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从客体要件看,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本案中,根据马成忠陈述、被告人马虎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马虎对车辆属马成忠所有是明知的。争议的是被告人马虎认为车辆已经脱离了马成忠的控制和占有,在法律意义上已经不属于马成忠的财产。笔者认为盗窃罪中对公私财物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这种支配不仅仅是单纯的物理的有形的支配。有时占有可以说是一种社会观念,必须结合物的性质,物所处的时空及当时特定的场景等综合评判某物有没有被占有。有时即使在物理的或有形的支配达不到的场合,从社会观念上也可以认为是占有。如池塘里放养的鸭子,虽然无人控制支配,但不影响其主人的所有权。本案涉案车辆无论是被偷还是被人恶作剧开走,其所有人马成忠当时即积极追寻,被告人马虎还参与了追寻过程,随后车辆出现在沙沟里也没有改变马成忠对车辆的所有权,特别是被告人马虎自己也供述看到车辆时就知道该车系马成忠所有,因此该车属于马成忠所有的事实不容置疑。从客观要件看,窃取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本案中被告人马虎在沙沟发现马成忠的轿车后,并没有告知马成忠或是报案,而是连夜将车开到固原市找人将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26100元,被告人马虎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从主体要件看,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被告人马虎生于1975年,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主观要件看,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指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被告人马虎在明知车辆所有人为马成忠的情况下,连夜将车开至固原,并谎称车辆是赌场上顶账的车,找人将价值2万余元的车仅以4000多元就仓促卖掉,足以说明被告人马虎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审理结果】

本案经中宁县人民法院一审,以被告人马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虎不服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业机构: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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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与非罪 量刑 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刑事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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