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3-19 18:58:41 作者:李小慧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2006年某月,沈某、周某分别与北京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协议中标明:一、为适应公司发展需要,经某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将公司100%原始股份按股市的规则,视为**万股,每股按**元计算,在某网各地代理商范围内吸纳新股东。二、乙方(指沈某、周某)自愿认购**股,计人民币**万元,经某公司董事会会议表决,同意吸收沈某、周某为本公司股东,乙方共持有**股,新股东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享有北京某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本律师观点为:发行股份的主体即北京某公司的资格不具有合法性,尤其向社会公众采取募集方式收取资金,具有变相的非法集资行为。因此北京某公司与沈某、周某签订的所谓《入股协议》损害了沈某、周某的合法权益,北京某公司应返还沈某、周某本金及从2006年某月至付清全部款时的利息。
本律师接受沈某、周某委托后,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向被告北京某公司出具了一份律师函,阐明了利害关系,后又经过几次调解,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向原告沈某、周某归还了本金,原告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