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证未及时换检,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拒赔

时间:2010-05-06 17:26:49    文章分类:参考案例

                                驾驶证未及时换检,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拒赔

  2006年年初,赵先生向财保公司就其私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一项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2月起至2007年1月止。2006年9月16日,赵先生的车辆在朝阳区不慎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车辆前部受损。车辆发生事故时,驾车人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正证有效期截止到2006年9月11日。几天后,驾车人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新的机动车驾驶证记载有效起始日期为2006年9月11日。事故发生后,赵先生及时向财保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财保公司却以驾车人驾驶证过期为由不予赔付。

  赵先生认为,自己依据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向财保公司索赔并无不当,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财保公司赔付自己实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3000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先生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的时间为2006年9月16日。尽管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内,碰撞事故也属于赵先生所投保险种,但当时该车辆驾驶人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已过有效期。换言之,驾车人的行为属于“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情形。虽然事后驾车人换领驾驶证正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6年9月11日,早于事故发生日期,但这不能改变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当日其所持驾驶证正证已过有效期的事实。赵先生与财保公司订立的保险条款中,存在“如驾驶人持已超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本案的情形与该项约定相符合,财保公司拒绝赵先生的理赔要求并无不当。故法院驳回了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依法持有合格的驾驶执照规定为驾车上路的必要条件。而驾驶执照本身则是车辆事故风险的控制手段。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射幸合同,因此保险承保的应是不确定风险。驾车人持有不合格的驾驶执照,意味着发生车辆事故的风险被人为的扩大化。此种行为增加了保险公司的交易风险,与保险合同的基本性质相违背。故保险条款中通常会以此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此类免责条款与我国《保险法》的精神一致,应予支持。即使保险条款中并无该项约定,法院仍然可以根据我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在“无合法有效驾驶资格驾车”情况下的理赔义务。

作者:戴国 魏玮

执业机构: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朝阳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资信调查 医疗事故 保险理赔 房产纠纷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股份转让 遗产继承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麻增伟律师 > 麻增伟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