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5-07 17:04:30 作者:麻增伟 文章分类:参考案例
车辆被撞维修期间,租车费用应予赔偿
作者:麻增伟律师
案例:
2007年8月21日,李某驾驶王某所有的小轿车在房山某公路上正常行驶时,适逢赵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逆行,将李某驾驶的车辆右后部撞损。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某对事故生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王某将受损车辆送往修理厂进行修理,花费修车费用一万五千元。修理期间王某因工作需要,必须使用车辆,故与某租车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其车辆修理期间共花费租车费一万元。后因赵某拒绝赔偿,诉至法院。
争议:
车辆维修期间,车主租用车辆的租车费用,是否应予赔偿。
判决:
最终法院经审理判决赵某赔偿王某修车费一万五千元、租车费一万元。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撞车辆车主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车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属于赵某应赔偿的范围。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比较混乱,一种观点认为,租车费用属于车主扩大的损失,不应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损失属于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范围,应当予以赔偿。
笔者认为,租车费用应当根据侵权行为发生前的具体情形,确定是否应由侵权人承担。根据侵权责任的填补原则和全部赔偿原则,对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财产的实际损失,均应由侵权人承担,但赔偿范围的确定,应考量受害人主张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且必须合理。对受害人擅自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中,王某主张的修车期间的租车费用,是否应由赵某赔偿,应考量未发生交通事故前,王某使用车辆是否必要、合理(如使用车辆的目的、车辆的用途、是否已支出租车费用等为标准)来判断王某是否发生另行租车的损失。若王某在事故发生前,车辆并非其必须的代步工具,那么王某修车期间租车的损失,就属于王某擅自扩大的不合理的损失,应由王某自行承担。本案中,王某因工作需要,必须以车辆为代步工具,与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且存在租车的事实,租车的费用也是按照出租一般普通车辆的标准支付的,故该损失是王某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赵某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