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

时间:2009-02-08 09:14:55    文章分类:工伤法律法规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结合我省实际,对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省行政区域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

??三、省和设区的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

??四、工伤保险费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大连市除外)。

??五、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用人单位参加法人所在地的市级工伤保险统筹。省内跨地区和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法人所在地的市级统筹,用人单位法人也可以指定所属单位参加所在市的市级统筹。

??六、统筹地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基金结余额的 30% 至 50% 比例留存,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政府确定。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统筹地区上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50% 时,应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使用储备金由市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七、职工因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 30 日。

??八、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五级为 16 个月,六级为 14 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统筹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五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 28 个月,六级为 24 个月。

??九、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七级为 12 个月平均工资,八级为 10 个月,九级为 8 个月,十级为 6 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统筹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七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 20 个月本人月工资,八级为 16 个月,九级为 12 个月,十级为 8 个月。

??十、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其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 5 年的,提前 4 年、 3 年、 2 年、 1 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减发 1 个月、 2 个月、 3 个月、 4 个月。

??十一、《条例》实施前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二、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按《条例》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适时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条例》规定发给,并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适时调整;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随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进行调整。

??十三、本意见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意见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统筹地区按原规定执行。

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陈剑峰律师
                 联系电话:13910909615

QQ :756028050

MSN :chenjianfeng1973@hotmail.com

邮箱:chenjianfeng2007@sina.com

执业机构: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丰台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房产纠纷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陈剑峰律师 > 陈剑峰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