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故意伤害缓刑案
时间:2010-10-17 09:53:06 作者:郭保全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邢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521196705231577,汉族,群众。系某县人,20103月22日因本案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移交某县公安局处理,同年4月2日被逮捕。先押于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保全,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2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吕某持菜刀到本村村支书家,用菜刀将于其兄吕慧敏发生纠纷而躲在村支书家的尹运山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某县法医门诊鉴定:尹运山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吕某持菜刀到本村村支书家,用菜刀将于其兄吕慧敏发生纠纷而躲在村支书家的尹运山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某县法医门诊鉴定:尹运山的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尹运山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以双方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依法准许其撤诉。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如下的证据予以证实。
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尹运山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作案工具提取及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表示悔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犯罪的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被害人经济损失是否及时赔偿等综合因素对被告人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2010年9月29日(院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