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二)--经济补偿金,新旧法的衔接与区别

时间:2017-08-29 11:17:12    文章分类: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新法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旧法


跨越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008年1月1日以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适用新法

2008年1月1日之前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适用旧法

新法新增部分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1)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2)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3)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4)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5)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6)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1)劳动合同期满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劳动关系的。2)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3)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新法新增部分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高入人群限制上

工资支付标准上: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标准计算;

支付年限年上:最高支付不高于12年。

工资支付标准上:按实际工资计算;

支付年限上:无上限限制

支付标准上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

不满6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

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即支付1个月工资

不论是否满一年的,统一按一年计算,支付1个月工资。

支付年限的封顶上

高收入人群

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受“最多不超过12年”的封顶限制:(1)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新法取代旧法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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