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给人们的启示

时间:2012-05-21 23:42:21  作者:孙国才  文章分类:

一起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给人们的启示

 

孙国才

 

[要点提示]

1、相邻关系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2、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极易引发不应有的诉累。

[案件索引]

一审: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0)左民初字第2538号

二审: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民终字第320号

案情:

原告白某,女,蒙古族,退休工人。

被告冯某,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白某与被告冯某系邻居,原告白某居住东院,有五间临街商品房和五间西厢房。被告冯某居住西院,有三间临街商品房正房和两间西厢房。两家房屋座落于科左中旗巴彦塔拉镇东西大街南侧。原、被告双方正房相邻处有一条5.5米宽的通道。2008年12月份之前,原告白某始终在此通道通行。

原告白某所居住的房屋是于2004年5月从科左中旗巴彦塔拉变电所购买,当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冯某所居住的房屋是于2006年4月份从王国民手中购买,该房屋在王国民购买前,系科左中旗巴彦塔拉农具厂所有。

被告冯某于2007年2月12日办理了第4032007010286号土地使用权证,将5、5米通道面积使用权划为冯某所用。于2007年7月对所居住房屋进行了翻修,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2008年12月,冯某将5、5米过道堵塞作为己有,影响了白某的通行权。白某于2009年3月4日,申请科左中旗政府,要求对冯某堵塞的5、5米通道一事进行处理。科左中旗政府未予处理。2009年11月份,白某向通辽市政府申请复议。通辽市政府于2009年11月20日,以通政复决字(2009)第54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科左中旗政府为冯某颁发的第4032007010286号土地使用权证。之后,被告冯某未重新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科左中旗政府也未按54号复议决定重新核发冯某的土地使用权证。这条5.5米通道自2008年12月被冯某堵塞仍被其连续使用。

2010年1月7日,白某向科左中旗政府申请执行通辽市政府2009第54号复议决定,令冯某拆除围栏,开通行道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原告白某诉称,我与被告冯某是邻居,2008年12月份,被告砌墙堵死我与被告房子中间一条5.5米宽的历史通道。该通道形成于原巴彦塔拉变电所和巴彦塔拉农具厂建房时,且双方签订协议共同使用。被告冯某以办理了土地使用许可证为由将该通道封堵,不许我们通行,经我申请复议,通辽市政府以通政复决字【2009】第54号将冯某持有的(第4032007010286号)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恢复我正常的通行权。

被告冯某辨称,原告主张的通行权应在被告合法使用土地的前提下,为原告提供便利,现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待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房屋属临街商品房,此房屋前后均有门可通行,无需绕行。被告家经营建材生意,院内存放大量货物,原告在此处通行对被告院落存在不安全因素。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所争议的5、5米通道是否属于历史形成的。

[审判]

本案2010年12月16日经科左中旗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冯某是邻居,相邻关系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依法予以保护。现双方争议的5.5米通道,在1990年12月25日,原房主科左中旗巴彦塔拉变电所与科左中旗巴彦塔拉农具厂之间调换房屋时即存在,同时也注明该通道系双方所有,任何一方不得堵死。原告白某于2004年5月从科左中旗巴彦塔拉变电所购买现有房屋,原告白某始终在此通道通行。2006年4月份,被告冯某从王国民处购得现有房屋。2007年7月份对原房进行了翻修,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于2008年12月份将现争议的5.5米通道堵死,被告冯某使用至今。2009年11月20日,经原告白某申请,该土地使用权证被通辽市政府复议决定撤销。现原、被告间争议通道属历史形成,被告冯某堵死自用确实影响了原告正常通行,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正常的通行权。其诉请应依法应予支持。故判决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碍,恢复原告白某正常通行。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通辽市中级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相邻关系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对相邻关系纠纷的处理要尊重历史,能否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不仅影响不动产经济效用的发挥、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还影响着邻里关系的和睦,甚至整个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相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冯某在实施堵塞通道行为时,没有顾及历史资料的记载。在1990年12月25日,原房主科左中旗巴彦塔拉变电所与科左中旗巴彦塔拉农具厂之间调换房屋并签订协议。当时注明该5、5米通道系双方所有共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堵塞。因此,原、被告所争议的5.5米通道是属双方所有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事实。被告冯某堵塞该通道的行为不仅影响原告白某的通行还影响其他人的通行。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实属侵权行为与法与理相悖。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的主张应予支持。

二、本案无须再由行政机关确认权属

被告曾经答辩现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待定。事实上现争议的土地不存在使用权待定之说。对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但是本案已经在2009年11月20日,经通辽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撤销了科左中旗政府为冯某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科左中旗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白某向上一级政府申请复议,并已经由通辽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这就说明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得到了答复,行政程序已经结束。所以,无须再由行政机关确权。

三、本案纯属民事案件的相邻关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冯某无视第4032007010286号土地使用权证已被通辽市政府撤销的事实,把本不属于被告占有的5、5米通道堵塞并作为己有,使相邻方通行困难,造成妨碍,符合《民法通则》相邻关系纠纷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恢复正常通行合理合法。

四、通过本案给人们以启示

本案终于通过两级法院判决平息了纠纷。但是,本案给人们的启示也较为深刻。

首先,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通过行政卷宗看到,在科左中旗政府颁发第4032007010286号土地使用权证时,有关工作人员填写的《地籍调查表》,四邻签字栏中指界人和签字人均为冯某一人,其他四邻当事人都没有签字。冯某堵塞西门过道的行为确实影响白某的正常通行权。科左中旗政府作为发证机关也承认其颁发发土地使用权证,未按《土地登记规定》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工作,未履行“四邻”指界、签字、盖章的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

其次,相邻关系的通行权是法定权利,无须权属确定。历史形成的通道,作为人民政府不应为任何一方当事人办理使用权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规定,相邻通行权的行使,无须依赖于享有土地使用权,相邻通行权是一种自然属性的权利。相邻通行权和土地使用权并不矛盾,互不排斥。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可混淆。

再次,行政机关执法不当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由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违反法定程序,通辽市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五)目之规定,撤销科左中旗政府为冯某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责令被告重新给冯某核发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上级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科左中旗政府并未执行通辽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没有为冯某重新核发土地所有权证。期间原告白某也曾请示政府处理和冯某的相邻关系,但未得到及时解决,属于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讨个说法,随之引发不该发生的民间纠纷。

这劳民伤财的诉累,不得不引为人们的思索:若是我们的百姓在邻里关系的处理上讲求和谐、互谅互让,就不会撕破脸皮对簿公堂;如果行政机关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就不会出现错误发证又被撤销的如此尴尬;感叹----我们的政府何时才能真正成为既能作为又能服务的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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