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5-21 23:43:11 作者:孙国才 文章分类:
使错农药引纷争 法院判决获赔偿
孙国才 红梅
科左中旗人民法院近日判决一起财产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付清。2010年原告曹某、齐某、包某合伙在科尔沁左翼中旗都西庙水库承包800亩耕地种植绿豆。2010年6月份三原告因需要除草剂除草,所以向被告刘某赊购除草剂。被告刘某到绿豆地现场查看并用金喹禾灵、灭草松进行现场实验,经观察灭草效果较好,三原告决定购买此农药。被告刘某从被告张某处购买大豆专用的“三菜刀”牌除草剂送至地头,三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刘某称没事,该药比前几天用的更好使。三原告使用了该除草剂。在施用4、5天后绿豆出现绿叶白化的病死现象,二被告先后到现场查看并送来了解药和营养药,但是未起作用,导致800亩绿豆绝产,经三原告委托资产评估事务所认定财产损失实际数额,认定损失的价值为61.92万元。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40万元。并且三原告为自己的诉请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刘某具有独立经营农药资质,其从被告张某处购进农药后再行卖给他人,从中挣取差额利润。
法院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三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三原告在明知被告刘某提供的农药系大豆专用农药后,却听信被告刘某的说法进行施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的规定,导致绿豆地绝收,对此后果的产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刘某作为合法的农药经营者,应知晓销售农药的注意事项和国家关于农药销售的法律法规,其明知三原告购买的农药是用于绿豆地除草,并在已为三原告销售绿豆专用除草剂的情况下,将大豆专用除草剂销售给三原告施用,致使三原告的绿豆地绝收,对此损害后果的产生,被告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虽然是农药销售者,但是其与三原告并未发生买卖关系,三原告也未能够证明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被告张某处购买后转卖给三原告的农药是绿豆专用除草剂而被告张某硬行将大豆专用除草剂当作通用除草剂进行销售的事实,所以被告张某销售农药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在上诉期内,被告刘某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目前该案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