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7-04-18 15:47:22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原告北京**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
台区南苑五爱屯东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总
经理,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
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
三局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法由本院审判员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
力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某、郭某,被告**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某、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诉称, 2010年1月27日,**工程公司
 租用我公司的托式和车载式混凝土输送泵,用于其在北京市大
兴区承建的第八代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工程中施工使用。
后双方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了一份《**(北京)设
备租赁合同(赴泵)),合同中约定输送泵租赁期限为4.5个月
(即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6月11日),租赁费用为包
干价248万元,合同中对其他事项亦做了详细约定。在施工期
间,我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为其提供了混凝土输送泵,积极履行
了合同义务。合同租赁期满后,**公司又继续租用上述设
备直至其工程于2010年11月23日全部施工完毕。上述工程
完工后,经与该公司多次催要设备租金,该公司只向我公司支
付租金总计201. 5万元,余款至今没有付清。现我公司请求判
令**工程公司支付租金2 552 573元,并按同期人民银
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10年11月24日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期
间的利息损失,判令赔偿租赁设备遗失款248 124元。本案诉
讼费由**工程公司承担。
**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合同欠款金额应按照实际
使用量减去已付款的方式计算?而非合同包干价248万元减去
已付金额。合同约定设备数量为暂定数量,是以现场最大数量
考虑。从公平的角度以及交易习惯看,合同内部分应当按照实
际在场数量时间计算突破合同包干的约定。经吉翼双赢公司
盖章的《各泵车工作时间表》显示使用数量远远达不到合同约
定的地泵使用数量,我公司实际支付201. 5万元,按照实际使
用量计算,我公司欠付1.5万元。双方结算以实际进退场数量
和时间为依据,双方签字结算的行为认可了按实际情况计算,
推翻了合同包干的约定。合同外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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