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4-18 16:23:52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原告***,组织机构代码74539481-7。
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蒙蒙。
被告***,组织机构代码76988677-9。
原告***(以下简称协力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宜捷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苏娜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电路板代工测试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工测试费用。2012年6月1日,双方约定了飞针测试收费标准、价格以及付款方式。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原告按照被告测试要求进行代工测试并按时交货,完成了代工测试义务,所发生代工测试费用共计114817.05元。被告应按约定付款方式将费用付清,但至今被告仍结欠原告103295.50元未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利益造成损害,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工测试费用103295.5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4年8月21日为2337.64元,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应支付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报价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电路板O/S测试费用收取标准、付款方式;
2、2013年12月-2014年4月委外加工单及出货单,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外发电路板进行测试,原告测试完毕后向被告交付电路板,双方实际发生代工测试的事实;
3、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委外加工单、出货单签字人员证据单,证明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委外加工单、出货单与2014年3月、4月委外加工单、出货单上根据交易习惯部分签字人员相同;
4、2014年3月-5月对账电子邮件三份(复印件)、对账单五份(复印件)、增值税发票五份、增值税发票收讫五份、顺丰快递单五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电路板代工测试服务,每月代工结束后,双方就该月代工发生费用进行对账,原、被告确定金额无异议,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5、昆山宜捷科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址、网页,证明被告公司的电话、传真、公司邮箱;
6、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发生对账事实且对对账金额确定无异议;
7、税务证明,证明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份的发票已经抵扣,2014年5月份的发票没有抵扣。
被告宜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协力公司与被告宜捷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原告通过传真方式就飞针测试(硬板)服务向被告进行报价,约定:服务项目为样品飞针测试,工程费用为100元/料号、单价为0.0012元/点、最低测试费用250元/料号,测试费用不满250元按250元收取,超过250元按单点价格计算。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税率为17%,从2012年6月1日起执行。此后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测试服务,由被告出具委外加工单并将货物发送至原告处,由原告进行代工测试,测试完毕原告即出具出货单并写明测试数量、点数,交由被告签字并将货物返还被告。每月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进行对账,三至四个月进行一次结算。2013年12月份(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5日)产生测试费用28936.45元(含税),2014年1月份(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19日)产生测试费用27480.14元(含税),2014年2月份(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产生测试费用36856.22元(含税),2014年3月份(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7日)产生测试费用18012.42元(含税),2014年4月份(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产生测试费用3531.82元(含税)。上述测试费用原告自认2013年12月份被告已支付11521.50元,2013年12月份结余17414.90元,因此五笔交易的测试费用剩余共计103295.50元被告仍未支付。
另查明,就上述五笔交易费用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2811255、02808428、02808674、05365067、05365368),编号为02811255、02808428、02808674、0536506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昆山市国家税务局金税工程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编号为0536536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通过认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宜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报价单、委外加工单、出货单等证据,原、被告之间测试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测试服务,被告理性按约支付测试费用。现被告拖欠103295.50元不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014年4月最后一次测试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被告应在30天后结清测试费用。测试费用3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