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4-18 16:25:11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原告:***。
代表人:涉谷正雄。
委托代理人:陈婧。
委托代理人:应雪松。
被告:***。
法定代表人:杜金木。
原告***(以下简称日一新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以下简称三宇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一新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涉谷正雄及委托代理人陈婧、应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一新宁波分公司起诉称:因货物出口需要,被告自2010年3月起委托原告对其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双方最后一次发生业务在2012年10月。实际操作中,有时是被告运送产品到原告处检验,有时是原告派人到被告处检验。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0月17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一系列产品进行检查,双方为此签订了九份(一份重复)送检联系书,并确认送检联系书有代替合同的效力。送检联系书均载明,被告应在收到发票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检验完毕后,原告先后开具总额为133211.40元的检品费发票(包含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至上海市指定仓库产生的运费,2012年6月运费535.70元,2012年7月运费413.60元,2012年8月运费284.90元),并于2012年10月底前交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检品费,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3年4月和7月共支付60000元,尚欠检品费71977.20元和运费1234.20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品费71977.20元和运费1234.20元,合计73211.4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3211.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利息诉讼请求。
原告日一新宁波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送检联系书八份,其中三份送检联系书系被告盖章后传真给原告,两份送检联系书系被告盖章后将复印件交给原告,另外三份送检联系书系被告盖章后以邮件方式发送给原告,原告获取上述送检联系书后加盖了原告印章,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委托检验合同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被告参保职工名单两份,来源于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以证明阮剑武和杨东平系被告职工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送检联系书复印件一份,2012年6月13日(8时24分)邮件一份及检品资料附件四份,2012年6月20日邮件一份及附件五份(含请求书一份、检品结果报告书四份),送检联系书系被告传真给原告,2012年6月13日邮件系阮剑武发送给证人陈某,2012年6月20日邮件系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给阮剑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检验产品,产生检品费15883.8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送检联系书复印件一份、2012年6月13日(8时29分)邮件一份及检品资料附件两份,2012年6月13日(8时30分)邮件一份及检品资料附件四份,2012年6月13日(9时29分)邮件一份及检品资料附件六份,2012年6月19日邮件份及附件九份(含请求书一份、检品结果报告书八份),2012年6月27日邮件一份及附件五份(含请求书一份、检品结果报告书四份),送检联系书复印件系阮剑武送至原告处,三份2012年6月13日邮件系阮剑武发给证人陈某,2012年6月19日和27日邮件系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给阮剑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检验产品,产生检品费13584.6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送检联系书复印件一份,2012年7月3日邮件一份(含检品资料附件一份),2012年7月12日邮件一份及附件三份(含请求书一份、检品结果报告书两份),送检联系书系被告传真给原告,2012年7月3日邮件系阮剑武发给证人陈某,2012年7月12日邮件系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给阮剑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检验产品,产生检品费5610元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2012年8月7日邮件一份及附件两份(含送检联系书一份、检品资料一份),2012年8月20日邮件一份及附件四份(含请求书一份、检品结果报告书三份),2012年8月7日邮件系阮剑武发给证人陈某,2012年8月20日邮件系原告工作人员发给阮剑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检验产品,产生检品费11478元的事实;原告陈述,虽然2012年8月7日邮件附件中的送检联系书未加盖被告印章,但后被告将已盖章的送检联系书传真给原告;
第七组证据:2012年9月3日邮件一份及附件七份(含送检联系书一份、检品资料六份),2012年9月12日邮件一份及附件两份(含请求书一份、检品结果报告书一份),2012年9月25日邮件及附件(未作检品报告表格)一份,2012年9月26日邮件一份及附件七份(含请求书一份、检品结果报告书六份),2012年9月3日和25日邮件系阮剑武发给证人陈某,2012年9月3日邮件附件送检联系书中加盖了红色的被告印章,2012年9月12日和26日邮件系原告工作人员发给阮剑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检验产品,产生检品费5962.20元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送检联系书复印件一份,2012年9月18日邮件一份及附件七份(含请求书一份、检品结果报告书六份),该份送检联系书复印件系阮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