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7-04-18 17:05:27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汪琦鹰,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延松。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新月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琦鹰、被告新月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0点45分,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张谦驾驶的出租车从首都机场返回单位,途中被告的出租车在上清桥东出口与蒋泽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由999急救中心紧急送往医院抢救。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原告在乘坐被告所有的出租车期间,由于被告的出租车与蒋泽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的责任认定,蒋泽承担事故责任为次要,被告出租车承担责任为主要,原告不承担责任。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作为乘客受到伤害,其有权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选择按合同违约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0804.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误工费35713.02元。以上二项共计46517.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月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被告认可,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医药费10804.66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明确显示误工损失数额的证据,故被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0点45分,原告***乘坐被告新月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出租车出行,当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主路上清桥东出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蒋泽驾驶的×××车发生接触,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0804.6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4日两次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全休两个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及误工期两个月无异议。
  另,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费35713.02元,并提交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完税证明、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事发之前和事发之后月工资收入并无明显变化,但原告所在单位提供的误工证明中表述“……我所薪酬模式为基本工资加创收提奖,即除基本工资外,根据其本人计量测试创收收入按照固定比例提取报酬,其中基本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发放,创收提取报酬部分在年底统计汇总后整体结算。为避免年底一次性发放导致个人所得税负过重,因此每月除发放基本工资外,还按照全年预计创收提奖收入的60%左右分摊至全年中11个月预先发放。在***同志误工2个月期间,除基本工资部分正常发放外,其他收入部分由于是预先支付性质,并未由于其本人误工进行扣除。但由于我所基本工资所占比例较低,大部分收入来源于创收提奖,而***同志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2个月,导致其全年收入受到很大影响。该同志2015年全年收入共计204624.7元,其中工资部分25658.7元,10个月(不含误工2个月)创收提奖收入178966元,由此推算误工2个月导致创收提奖收入损失178966/10×2=35793.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预创收入发放是原告单方面说法,不认可其解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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