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4-19 14:15:06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原告:***。
法定代表人:熊成。
委托代理人:王晓冲。
被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唐平波。
委托代理人:吴伟琳。
原告***(以下简称东弘公司)为与被告***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提供了新证据,本案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东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冲、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唐平波、吴伟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弘公司起诉称:原告东弘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房屋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所在的浙江青年优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优品公司)寻找合适的办公用房,2015年6月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带领被告实地查看了鄞州商务大厦12楼及隆兴大厦4楼的办公用房,被告对隆兴大厦的办公楼表示满意,并签订了《看房确认单》。虽原告为促成双方租赁合同的达成而努力,但作为青年优品公司子公司的宁波青年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生活公司)却与隆兴大厦的业主私下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月租金64000元。后青年生活公司将房屋转租给了青年优品公司,现青年优品公司已租入隆兴大厦4楼。《看房确认单》明确约定:如果与客户有着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公司或个人租入经纪人所介绍的楼盘,私自与业主成交,须向经纪方支付所租楼盘一个月租金作为佣金。被告系青年优品公司的总裁,而青年生活公司又系青年优品公司的子公司,故青年生活公司是与被告有着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公司,且青年优品公司为该楼房的实际承租人,按照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佣金,但经双方多次沟通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64000元。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名片、青年优品公司在沪挂牌上市的新闻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系青年优品公司总裁的事实;
2.青年生活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青年生活公司系青年优品公司的子公司的事实;
3.《看房确认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及双方约定被告或与被告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公司或个人私自与业主成交时须按一个月租金标准支付佣金的事实;
4.图片、视频资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原告的介绍使得青年优品公司承租了隆兴大厦4楼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时任青年优品公司首席执行官(CEO)期间,听闻葛崇乾(时任青年生活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寻找办公场所未果,便主动要求帮忙。2015年6月7日,被告通过宁波海曙恒宇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曙恒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宋传怀的中介服务得知隆兴大厦4楼的房源,并与之相约次日上午前去查看。2015年6月8日,因前往隆兴大厦的途中会经过原告介绍的鄞州商务大厦,故被告先去查看了鄞州商务大厦,看完后不很满意,但在原告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在《看房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签字时确认单上仅写着“鄞州商务大厦”,确认单上的“隆兴大厦”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事后擅自添加的。此后被告打算前往隆兴大厦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当即表示隆兴大厦在其公司也有登记房源,坚持要求一同跟去。因此,青年生活公司租入隆兴大厦4楼系海曙恒宇公司促成的,与原告无关,且青年生活公司也已向海曙恒宇公司支付了10000元中介费。另外,原告并未取得隆兴大厦业主的授权,没有资格为被告提供租赁隆兴大厦的中介服务。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青年优品公司的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只是公司的高管,不是公司的董事,没有决策权,与青年生活公司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
2.《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青年生活公司将隆兴大厦4楼的一间办公室转租给青年优品公司的事实;
3.青年生活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看房协议》、收款收据、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出具的证明、宋传怀的名片、被告与宋传怀的通话记录单、公证书及录音光盘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以及青年生活公司与海曙恒宇公司发生了以租赁隆兴大厦4楼为内容的居间合同关系,且青年生活公司已向海曙恒宇公司支付了10000元中介费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拟证明青年优品公司以其子公司青年生活公司的名义承租隆兴大厦4楼、年租金为800000元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名片系被告个人,去沪挂牌亦系青年优品公司的行为,与承租方青年生活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已自认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