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4-19 14:36:21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刘明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斌,北京市隆安(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大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孙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翠兰。
上诉人***(以下简称永晟公司)与上诉人***(以下简称迈豪公司)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564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斌,被上诉人迈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刘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开始合作种植花生,原告提供种子、化肥、塑料薄膜等价值256660元物资及相关技术指导,被告在其经营管理的450亩土地上种植花生,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补签《花生种植基地生产购销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合作种植花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现原告永晟公司诉称被告迈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花生具备收购条件后,向其发出收购通知,而是要求其收购不符合条件的花生,也未在合适的收购季节完成收购。被告迈豪公司辩称其按时通知原告进行收购,并提供短信往来予以证明。关于是被告迈豪公司提供的花生不符合收购条件原告永晟公司没有进行收购,还是被告迈豪公司提供符合收购条件的花生而原告永晟公司违约不进行收购此关键问题,双方都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关于花生的收购条件,双方在合同中也未进行明确约定,国家也未有通行的行业标准可以参考,故原告永晟公司要求被告迈豪公司返还价值256660元物资款,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永晟公司要求被告迈豪公司返还2BFD-2SC型花生覆膜机一台的请求,因被告迈豪公司不认可曾收到此设备,被告永晟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将此设备交给被告迈豪公司使用、保管,故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迈豪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永晟公司赔偿损失675000元,虽然反诉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短信往来予以证明其按时要求反诉被告进行收购,但短信的内容未能证明花生已经符合收购条件,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进行收购,且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反诉原告根据证人的阐述进行的估算,未有确实的依据,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675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永晟公司要求被告迈豪公司返还花生种子、塑料薄膜、化肥合计人民币256660元物资款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永晟公司要求被告迈豪公司返还青岛万农达2BFD-2SC型花生覆膜机一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迈豪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永晟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675000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05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合计15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永晟公司承担5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迈豪公司承担1055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永晟公司、迈豪公司均不服原判,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永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维持原判第三项,改判支持其诉请即判令迈豪公司返还花生种子、塑料薄膜、化肥等款256660元,并判令迈豪公司向其返还青岛万农达2BFD-2SC型花生覆膜机一台。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迈豪公司提供符合收购条件的花生是其主要义务,而完成这一义务的前提首先是要完成花生的收获,收获后还要进行脱果、晾晒等一系列工作才能达到收购条件。因此迈豪公司必须完成花生收获及符合收购条件的义务。对于这一义务,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应该由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即迈豪公司举证,而迈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花生的收获以及完成了花生符合收购条件的工作。虽然迈豪公司自称向永晟公司发出短信通知,但短信通知本身并不能证明其完成了花生收获及花生符合收购条件,何况永晟公司并没有收到该短信通知,故应由迈豪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风险;2、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约定,“花生收获季节,经双方协商待收获的花生具备收购条件后,迈豪公司提前3天通知永晟公司,永晟公司3日内要到现场收购”,并不是由永晟公司确定收购条件,只是说永晟公司在收购时有权认定花生到底能不能收购;3、迈豪公司没有完成花生的收获,甚至有大量花生在地里,作为提供花生种子、塑料薄膜、化肥以及花生覆膜机的永晟公司因为先投资,只有通过收购花生才能够收回投资成本,永晟公司没有理由不进行收购。因此,花生没能收购的责任在迈豪公司。
迈豪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永晟公司的上诉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