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04-20 09:13:33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原告:***。
  负责人:白洪长。
  被告:***。
  原告***(以下简称奥凯事务所)为与被告***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凯事务所的负责人白洪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凯事务所诉称:被告***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委托原告代理申请专利,共获得五件发明专利授权,其中两件发明专利权由被告无偿转让给其所在单位宁波福泉山茶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山茶醇公司)。被告不履行专利代理协议,未向原告支付专利代理费。2013年10月19日,被告承诺尚欠原告专利代理费2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并未支付上述专利代理费,同时,被告还采用不诚信的方法,隐瞒原告领取了专利补助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专利代理费20000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奥凯事务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绿茶豆腐乳的生产方法”的专利代理协议书及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 200910100811.8),拟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专利代理费用;
  2.“绿茶米面及制作方法”的专利代理协议书及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 200910102235.0),拟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专利代理费用;
  3.“绿茶酱油的酿造方法”的专利代理协议书及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 2009101000793.3),拟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专利代理费用;
  4.“茶料酒及酿造方法”的专利代理协议书、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 200810121567.9)、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允许专利申请人变更的《手续合格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专利代理费用;
  5.甬东旅经发(2013)14号文件,拟证明福泉山茶醇公司获得专利补助15000元,***获得专利补助18000元;
  6.东党委(2013)8号文件,拟证明福泉山茶醇公司获得补助33000元;
  7.“茶醋及酿造方法”的专利代理协议书、发明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允许专利申请人变更的《手续合格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专利代理费用;
  8.被告在2013年10月19日签署的承诺书及保证书,拟证明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专利代理费用及违约金的义务。
  被告***既未提交答辩状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2、3、4、7,由于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且专利代理合同上有原告的盖章、被告的签名,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上有被告的签名和宁波福泉山茶醇有限公司的盖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关于证据5、6,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被告是否获得补助与原告主张的诉请无关,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关于证据8,原告提供了原件,且该份承诺书上及保证书上有被告的签名及手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10月12日,原告奥凯事务所与被告***签订了五份专利代理协议,约定由奥凯事务所为***代为办理“绿茶豆腐乳的生产方法”、“绿茶米面及制作方法”、“绿茶酱油的酿造方法”、“茶料酒及酿造方法”、“茶醋及酿造方法”五项发明专利的申请,被告在取得发明专利证书时,支付给原告专利代理费合计共44000元。其中,“绿茶豆腐乳的生产方法”的专利代理费为8000元;“绿茶米面及制作方法”的专利代理费为8000元;“绿茶酱油的酿造方法”的专利代理费为8000元;“茶料酒及酿造方法”的专利代理费为10000元;“茶醋及酿造方法”的专利代理费为10000元。2012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绿茶豆腐乳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 200910100811.8,发明人与专利权人均为***;2012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绿茶米面及制作方法”发明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 200910102235.0,发明人与专利权人均为***;2012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绿茶酱油的酿造方法”发明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 200910100793.3,发明人与专利权人均为***。2012年9月19日,***将“茶料酒及酿造方法”这一发明专利的申请权无偿转让给福泉山茶醇公司,2012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该变更,2012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茶料酒及酿造方法”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发明人为***,专利权人为福泉山茶醇公司;2012年11月30日,***将“茶醋及酿造方法”这一发明专利的申请权无偿转让给福泉山茶醇公司,2012年12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该变更,2013年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茶醋及酿造方法”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发明人为***,专利权人为福泉山茶醇公司。2013年10月19日,***签署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将上述五本发明专利证书授权放在原告处,上述五项发明专利代理费共计2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如逾期未付,需按银行的违约金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此处的银行违约金系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此后,***并未履行其承诺。同日,***签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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