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

时间:2017-04-24 08:58:02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2007年2月,冯某某开始在重庆市江津区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07年11月9日至2012年8月15日,某某机械公司先后三次与冯某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为冯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2012年7月5日,冯某某以某某机械公司未给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某某机械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某某机械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此后,冯某某提起仲裁、诉讼,要求某某机械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法院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冯某某在某某机械公司工作期间,某某机械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故某某机械公司应承担冯某某在其单位工作时间年限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当以上年度统筹区域社会平均养老金为标准,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与以统筹区域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限的比例进行计算。重庆市江津区2011年度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为1515.33元/月,重庆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7岁,冯某某在某某机械公司的工作时间为5.33年,故某某机械公司应当支付冯某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01442.51元(1515.33元/月×12月/年×15.7年×5.33/15年)。

  裁判要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其不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当以上年度统筹区域社会平均养老金为标准,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与以统筹区域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限的比例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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