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4-24 13:26:45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原告:***。
法定代表人:夏继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裕忠,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培芳,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被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涨次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泰茂公司)、***、***(以下简称弗莱特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世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涨次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茂公司、***、弗莱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涨次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被告泰茂公司委托原告修理其所属的“泰茂1”轮。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拖欠的修理费金额及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弗莱特公司在欠条上盖章担保。但三被告至今仍拖欠10万元修理费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船舶修理费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泰茂公司、***、弗莱特公司未答辩。
原告涨次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泰茂1”轮船舶国籍证书,用以证明“泰茂1”轮系被告泰茂公司所有及泰茂公司委托原告修理该轮的事实。
证据二、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15万元并明确还款日期,被告弗莱特公司盖章担保。
被告泰茂公司、***、弗莱特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涨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船舶国籍证书,加盖了相关主管部门印章,三被告未出庭质证,予以认定;证据二欠条,系原件,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原告涨次公司为被告泰茂公司修理了该公司所有的“泰茂1”轮。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经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3日,***尚欠原告修理费共壹拾伍万元,2015年春节前付伍万元,余款2015年6月底付清。***在该欠条“双方签字”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弗莱特公司公章。后被告泰茂公司支付原告修理费5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告涨次公司为被告泰茂公司修理船舶,被告泰茂公司支付了部分修理费用,双方间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系承揽人、被告泰茂公司系定作人。被告泰茂公司拖欠剩余修理费不付,显属违约,理应支付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泰茂公司支付修理费1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泰茂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表明其有就泰茂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的意思表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公共利益,构成债的加入,自该行为作出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修理费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弗莱特公司在涉案欠条上签章,原告主张该公司对被告泰茂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弗莱特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欠条已注明2015年6月底前付清修理费,但三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算利息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