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4-24 13:30:59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70年1月◑◑日出生,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叶宗斌,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男,1959年4月◑◑日出生,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刘榕芳,福建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男,1978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叶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因船舶拆解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叶宗斌、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榕芳以及原审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叶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原告郑◑◑与被告陈◑◑口头约定合伙,以3,980,000元的价格从鸿信公司购买“商道6”号轮运回福安市赛岐镇漳港拆船场地拆解后出卖,现场管理和买卖业务由双方共同负责,原告占股70%并委派王培恩进行经营管理,被告方由陈◑◑参与管理拆解过程中的日常事务,卖船款所得都由陈◑◑管理,到2009年7月,船舶拆解出售完毕。2009年8月25日,原告委派王培恩、黄瑞泉到陈◑◑的家中就该合伙事宜进行清算,陈◑◑出具两张结算单。
证人王培恩、黄瑞泉均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该二人在原告的股份中各占10%的股份,因属于暗股,二人明确表明不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
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并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被告陈◑◑是不是“商道6”号轮拆解事宜合伙人
“商道6”号轮拆解事宜无书面的合伙合同,被告陈◑◑虽参与现场管理和事后结算,但不能由此认定其为合伙人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对合伙有出资,也没有无利害关系人证明陈◑◑有入伙,相反,证人陈平在庭审中证明陈◑◑并未参股“商道6”号轮,结合被告陈◑◑确认陈◑◑是其雇佣人员的情况,原审认定被告陈◑◑并非“商道6”号轮拆解事宜合伙人,而是代表被告陈◑◑参与现场经营管理,剩余30%股份为陈◑◑占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