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等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

时间:2017-04-25 10:10:47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原告:***。
  法定代表人:马丽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欢,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文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为与被告***、***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翟新为审判长,审判员常维平、代理审判员江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周茜担任本案记录,于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海沙抽运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两被告到指定的海域地图坐标地点用约定的船舶采海沙,约定的采沙船分别为“浙三采39”船和“谊和工19”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两被告支付调船费10万元,两被告出具收款收条,另70万元原告委托马丽梅分别于2012年9月7日和9月10日划入***的中国银行账户。但是,两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80万元调船费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指定的海域地图坐标地点派遣合同约定的采沙船。后两被告于10月16日返还原告调船费78万元,剩余2万元拒绝返还。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2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调船费2万元;(二)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海沙抽运合作合同书;2.收条;3.原告给马丽梅的授权委托书;4.原告向被告***支付4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单;5.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单;6.原告给赵家亮的授权委托书;7.原告收到被告***还款78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单;8.被告***的证明;9.快递单及催促函。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广州市金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霆公司)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复印件和赵家亮的1份说明。
  被告***辩称:1.本案合同的一方为原告和赵家亮,诉讼结果与赵家亮有关系,应当追加赵家亮为共同原告;2.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通过书面形式解除了合同,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发现合同约定的海域无海沙可采,违约责任在原告,双方不应再追究责任;3.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海运抽沙合同解除协议;2.传送解除协议的电子邮件;3.函告;4.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5.***退还调船费78万元的银行凭证。
  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证明有异议,称其打电话给***,***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证明虽为打印件,但证明上有***的签名,且能与被告***确认的“谊和工19”船、“浙三采39”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到达指定的海域采沙的事实互相印证,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补充提交的广州金霆公司的海域使用权证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海域使用权证书虽为复印件,但能与本案原告与两被告采海沙的事实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海运抽沙合同解除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2传送解除协议的电子邮件的内容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解除协议虽有赵家亮的签名字样和原告的公司印章,但原告否认与两被告之间签有该协议,该协议为打印件,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证据2传送解除协议的电子邮件显示为被告***与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未能显示发给原告,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证据2亦无法证明原告收到并同意此解除协议。原告认为证据3函告、证据4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系被告***单方作出的说明,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被告***退还调船费的银行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4显示电子邮件的发件人为被告***,收件人为原告,且原告认可被告***退还调船费78万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1份海沙抽运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提供采沙点施工的相关有效证件,两被告提供“谊和工19”船、“浙三采39”船(均为2500马力),按照原告提供的海域地图坐标地点(1号界址点:北纬22度33分08.00秒,东经113度47分12.00秒,;2号界址点:北纬22度32分25.00秒,东经113度47分27.00秒;3后界址点:北纬22度32分34.00秒,东经113度47分44.00秒;4号界址点:北纬22度33分11.00秒,东经113度47分12.00秒)进行采沙。两被告提供的船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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