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4-27 08:55:45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原告***。
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恒系、赵莹莹,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以下简称海澜公司)为与被告***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恒系、赵莹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心海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9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恒系、赵莹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心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澜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江南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浙江凯迪药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浙江华仕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仕力公司)、瑞安市华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约定以原告出经营平台并实际操作,江南公司、凯迪公司、华仕力公司、华达公司(以下简称四案外人)出资金的方式共同经营国际转口贸易。2012年7月11日,原告同四案外人签订决议书决定终止合作,并约定由原告将四案外人投入的1125万元资金在2012年7月底前退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但原告未按约定将其操作的1125万元退还给民生银行,导致四案外人最终于2013年5月3日偿还了民生银行所有贷款本息。后四案外人就此事将原告及被告***诉至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年6月7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瑞商初字第3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清偿四案外人投资款112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013年12月30日,经四案外人的申请,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瑞破(预)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温州分所为管理人。经原告管理人调查发现,原告同四案外人签订的有关协议所涉及1125万元系案外人华达公司向民生银行所借1500万元贷款(含375万元保证金),而该笔资金并未按约定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公司账册上也没有相关的进账记录,该笔款项实际上汇入了被告控制的银行账户。同时在2013年6月7日之前,被告***一直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在负责执行公司事务时,擅自将原本属于原告的资金挪作他用等损害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其行为已违反其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司利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案涉的1125万元并非原告方的资金。该款实际上是华达公司向民生银行贷款取得的资金,当时华达公司贷款的目的是准备用于和江南公司、凯迪公司、华仕力公司、海澜公司等四家公司合伙做转口贸易生意,但是因为其他三家公司没有获得贷款,故华达公司的这笔贷款由其实际控制人***用于归还自己的个人债务,并没有实际投入到合伙体用于经营;二、海澜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决议书,实际上是其对华达公司所负的1125万元贷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海澜公司出具决议书,是两个股东的一致意见,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决议书是正常的履职行为,没有违法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三、从涉案资金流向来看,被告***并未实际占有该笔资金。华达公司取得1500万元贷款后,首先转到浙江海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再从海诺公司账户转到***的账户,再从***的账户汇付给陈雷、叶光金、李鹏、林祥华等人。华达公司、海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曾将其银行卡借给***使用。因此,该笔资金都是***在实际操作、使用,原告应当向被告***追收,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四、海澜公司破产与否与案涉的债务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没有承担该笔债务海澜公司也是资不抵债,海澜公司的破产并不是被告***签署决议书导致的。
原告海澜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二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及其诉讼代表人主体身份;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三、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进入破产程序,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温州分所担任原告管理人的事实;
证据四、海澜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股东,且被告***在2013年6月7日之前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