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4-27 11:49:38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涌,北京市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范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蔺楷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中融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3619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中融信托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月27日,中融信托公司与***签署了《中融-长江红荔1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资金信托合同)及《<中融-长江红荔1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以13000万元认购中融-长江红荔1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8期;同年1月29日,信托计划正式成立,中融信托公司依约管理信托计划;同年12月10日中融信托公司向***发出催收函,但***仍未能履行资金补足义务。故中融信托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偿付中融信托公司中融-长江红荔1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8期信托单元优先级信托本金及优先级预期收益等。
一审法院向***送达起诉状后,***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的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因此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融信托公司与***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第二十二条纠纷解决中,明确约定:与本信托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本合同签署地(北京西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虽《补充协议》对管辖未作出约定,但《补充协议》中第七条明确约定,本补充协议未作约定的,仍适用原信托合同和认购风险申明书的规定,现依双方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属一审法院辖区。且前述协议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中融信托公司对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