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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希东偷税、挪用资金案
发布时间:2009-04-27 08:33:04
一、首部(一)判决书字号: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08)科刑初字第66号。
(二)案由:偷税罪、挪用资金罪。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晓利、王兴林。
被告单位:通辽市东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13号。
讼代表人李木,男,1979年3月2日出生,通辽市东山纺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办事处6委2组。
被告人:李希东,男,195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办事处6委2组,系通辽市东山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2007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吴春刚,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颖慧,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晓君,审判员杨殿德、翟德慧。
(六)审结时间:2008年5月22日。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1、2000年至2007年4月间,被告单位通辽市东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与被告人李希东违反财税法规定,采取收入不列帐的手段,偷税96491.53元;2、2000年至2007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希东利用担任东山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收取的房屋、场地租金及股东股金计755235元占为已有;3、被告人李希东与严新昌共同出资注册成立通辽市东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2000年8月严分4次打入东昌公司注册资金180万元,同年9月李希东将其中80万元借给东山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至案发仍未归还。2000年9月,被告人李希东将严新昌为东昌公司购入的价值169976.80元的纺织机械和价值1048068元的纺织用棉,全部挪用到东山公司进行营利性活动,至案发仍未归还。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严新昌的举报及陈述、证人证言、会计帐目、司法会计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东山公司违反财税法规,因偷税二次被行政处罚后,又偷税96491.53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应以偷税罪追究东山公司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希东系东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财税法规,因偷税被二次行政处罚后,又继续偷税,亦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希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希东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东昌公司的财物挪用给东山公司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希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数罪并罚。
(二)被告单位通辽市东山纺织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李希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偷税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希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希东犯有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予以否认。
被告人李希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偷税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李希东犯有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予以否认。
三、事实和证据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单位东山公司和被告人李希东偷税的事实:
2003年至2006年被告单位通辽市东山公司曾因偷税被通辽市国税和地税局处罚2次以上,但2000年至2007年4月间,该公司仍将出租房屋和场地的收入653235元不入帐(其中出租房屋收入为503815元,出租厂地收入为149420元),也未申报纳税,应交未交各项税金96491.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通辽市国税、地税局关于通辽市东山公司关于偷税的处罚决定书,证实该公司曾因偷税被处罚2次以上的事实;
2、司法会计鉴定,证实东山公司2000年至20007年4月租赁房屋、场地收入不入帐,偷税96491.53元的事实;
3、证人孙秀艳、李景波的证言,证实房屋、场地租赁收入未入帐未缴税的事实;
4、被告人李希东的供述,对上述偷税事实供认。
(二)关于被告人李希东挪用资金的事实:
2000年8月4日,浙江人严新昌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签订了资产有偿转让合同书,严以2100万元(先付1000万元,之后分期付款。)购买了原通辽市棉纺织厂(即李希东租赁经营的东山公司的场地)的全部产权。于2000年9月7日注册成立了通辽市东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严新昌为董事长,李希东为总经理。2000年8月23日严新昌汇入中国银行通辽分行人民币180万元,并授权李希东将该款转入东昌纺织公司帐户作为设立该公司的验资款。2000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李希东将其中的80万元以转帐或支取现金的方式支付了东山公司水、电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东昌公司设立文书及资料,证实通辽市东昌公司成立的时间、注册等情况;
2、严新昌的陈述材料,证实购买原通辽棉织厂后同李希东合作成立东昌公司及同李希东合作过程中产生矛盾的过程;
3、中国银行通辽支行记帐凭证,证实180万注册资金汇入和支出情况;
4、会计鉴定,证实80万元的使用情况。
5、辩护人提供的秦淑荣的证言,证实严新昌投入的180万元注册资金,根据东昌公司金殿增的提议作到东山公司与昌大公司对帐表里的事实;
6、辩护人提供昌大公司的提货说明及李希东和严新昌多次往来交涉的信函,证实严新昌将180万元验资款转为加工费,在双方往来的信函中多次提到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通辽市东山纺织有限公司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采取不列收入的手段,不缴应纳税款96491.53元,已构成偷税罪,应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李希东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亦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希东利用担任东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东山纺织有限公司使用,数额巨大,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与偷税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山纺织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李希东犯有偷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李希东犯有挪用资金罪的部分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指控其犯有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疑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希东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希东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五、 定案结论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通辽市东山纺织有限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四十五万元;
(二)李希东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犯有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
六、 解说
(一)关于被告人李希东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问题。职务侵占罪,提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结合本案,其主要特征为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希东利用东山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共二起,其一,将公司房屋、场地租赁费用653235元未入帐,占为已有;其二,将公司多名股东股金102000元由公司出资购买,变相占为已有。1、关于租赁费收入的问题,辩方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侵占,并列举了65万余元的支出凭证和证人证言。对此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没有入公司财务帐是事实,但有证据证明,此款全部用于企业帐外开销,属于小金库性质,是一种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没有改变资金的权属,故公诉机关认定此款由被告人个人侵占是不正确的。2、关于股权转让问题。东山公司于1997年成立后,帐面上反映自同年10月29日之后陆续收到该公司部分职工入股的股金18.9万元, 2000年东山公司又以抵顶购房款和退现金的方式向绝大多数股东退还了股金,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尽管协议上不是各股东本人签字,但从各股东的证言上看对转让股权都是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明确记载,股东(甲方)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东山公司(乙方),李希东只是在法定代表人栏下签了字,这说明东山公司是10.2元股权的受让人,理所当然应由东山公司出资退还股东的股金,这虽然与公司法中对股金转让方面的要求不够规范,但从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希东并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占有这10.2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希东以职务的便利侵占10.2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人李希东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挪用资金罪同样有2项,一是将东昌公司180万注册资金中的80万元挪给东山公司进行经营活动;二是将东昌公司共价值120余万元的纺织配件和原棉用于东山公司的生产经营。我国刑法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单位资金,挪用单位资金以外财物的,不成立本罪。本案中东昌公司的80万元符合这一特征。东昌公司于2000年9月7日注册成立,尽管没有正式运营,但该公司从法律意义上已经存在。李希东以该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将东昌公司注册资金中的80万元用于东山公司的经营上,属挪用资金的行为,且数额较大,构成挪用资金罪;但机械配件及原棉属物品不是资金,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况且当时严新昌与李希东合作发生矛盾,严新昌撤出的特殊背景下双方已产生合伙纠纷,属民商事法律关系,应由民法来调整,同时查明,严新昌已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在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正在审理中。故该事实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