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时间:2011-03-19 18:56:45    文章分类:

浅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郭丽艳 王爱林  发布时间:2009-07-03 15:07:55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保险服务领域的拓展,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出大幅增长的趋势,我院2005年共受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7件,其中判决4件,调解1件;2006年受理12件,其中判决8件,调解1件;2007年受理14件,其中判决5,调解3件;2008年受理27件,其中判决20件,调解2件。现结合审判实践小结如下:

    一、主要特点

    1、案件数量增长快,且呈多样化趋势。2005年以前,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基本以机动车保险、火灾险和运输险等普通财产保险和各类人寿保险为主,而2005年来受理的案件出现了多样化,且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同样险种的当事人和社会相关人群有相当程度的影响。 

    2、案件调解率低,上诉率高。许多保险合同纠纷争执的焦点往往是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法庭上的对抗性较强,因此当事人之间调解、和解的空间小,加之许多保险公司认为调解往往涉及到内部责任承担,对调解设置了繁杂的内部审批手续和严格的权限,导致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调解意愿不强,调解率远低于其他民商事案件。

   二、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所援引法律及保险合同双方的问题

   1、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缺少,导致法律理解和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分歧。随着新型保险业务和新类型保险案件的不断出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已明显滞后,相关司法解释未能出台,导致实践中诸多问题在认识和处理上都存在较大分歧,影响了司法统一。

   2、保险合同条款制定存在不合理的现象。保险条款术语太多、晦涩、内容冗长,难以理解;合同附件太多,且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均有不同理解;格式条款安排不合理、不完善。保险合同相关内容分散在不同地方约定,而不是集中在一起表述,容易误导投保人;权利义务不对等,现行保险条款制定标准和原则过多地倾向于对保险人的保护,对被保险人的权益缺乏足够重视。

   3、保险代理人违规操作是引发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重要原因之一。一方面,一些保险业务员业务素质不高,在利益驱动下,部分业务员以模糊性、欺诈性描述,或者利用足以导致客户对保险形成错误理解的宣传材料,诱导客户购买保险;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内控制度不完善,管理不严谨,对保险代理人的违规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管。这些最终导致保险代理人在拓展业务过程中,出现了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内容甚至代签名及收费后不上交保险公司等现象。

   4、投保人、保险人存在缺乏“最大诚信”的现象。

   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纠纷很大一部分集中在双方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论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但据调查反映,在缔结、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保险人最缺乏的就是“诚信”。①投保人缺乏诚信,不愿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人身保险中,有相当一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是患病以后才意识到参加保险的重要性,于是投保,但在投保申请书上并未如实写明病史,出险后,保险公司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而拒赔。另外,在财产保险中,高额投保现象较突出,出险后不及时通知导致出险原因无法查明。特别是在农村,低价购买二手车,高额投保,故意将车出险的现象为数不少。②保险人为多发展客户,不愿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了更好的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做到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责任免除内容。但为了能“拉”到更多的客户,保险代理人只说明对投保人有利的内容和解释,不利的不说或轻描淡写的进行解释,不能让客户正确认识和知晓合同内容,从而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现象普遍存在。 

   5、保险人理赔审查过严,手续烦琐。  国际保险理念是“核保从严,理赔从宽”,但我国目前不能做到这一点。一方面内部设置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和繁琐的理赔手续,另一方面花费大量人力去调查与免责相关的事项,动辄提出免责。签订合同的严肃性、不轻易无效性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和保障。  (二)审判人员司法理念存在差异,导致执法尺度不够统一。如审判人员在人文、地域、知识、能力等方面存在的差异,普遍存在“保险公司是强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弱者”的不正确观念,因而在审理过程中,过分偏袒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导致执法尺度不够统一。同时还存在着审判人员对保险法研究不够,将保险实务与保险法理论研究割裂开来,对于较复杂的保险纠纷案件,只能从表面上解决问题,很难有深层次的法理剖析,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认识上存在着一定的误区,导致处理存在失误,影响了案件的质量,不能正确处理保险合同共性与自身特殊的关系。 

   三、对策和建议

   妥善审理好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是一个系统复杂的工程,这需要法律层面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审判人员自身素质的进一步提高等多方面共同努力的结果。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

  (一)对保险行业监管的建议。  1、完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形式。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表现出条款的设计者从拓展保险业务,宣传保险有益的一面出发,更多的是体现如何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弱化了其对投保人的说明和解释义务。在保险合同结构上,把特别说明或声明的拒赔内容用很小的字体表现在合同最后或附单上不容易引人注意的地方。把格式条款内容分为几大块,有投保人的义务、保险人的义务、被保险人的义务、免责条款、特别声明等内容,每一块内容中都有保险人不予赔偿或免责的内容,普遍设计为分散、零星的单独表述,要完全读懂保险合同内容,必须反复的前后对照合同条款的内容进行仔细理解,才能完全读懂和掌握合同的意思和内容,这种设计无法让投保人正确理解和知晓合同的全部内容。许多当事人说,从前面的合同条款看,保险人对许多保险事故都应当赔付,但后面的分散、零星的解释、说明和不引人注意的小字却完全推翻了前面承诺的赔付。因此,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应当尽快地予以完善。保险人免责的范围和不予赔偿的内容,应当集中表现,便于投保人一目了然,同时保险事故不予赔付的内容,应当与其基本事实内容集中表述,不再采用分散的、零星的、不对应的表述方式,便于投保人真正了解哪些事故不属于赔偿范围,从而决定是否投保和投何险种。   2、规范保险代理人的行为

    近年来,我国保险行业有了长足发展,这里面有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事业的拓展所付出的功劳和贡献,但对于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也存在一些问题。相当部分的保险代理人为了揽保取得佣金,向投保人介绍保险险种过程中,过分夸大保险的范围和好处,对保险人免责和不赔付情形不作说明和解释,有的不符合投保条件也同意签订保险合同,有的随意约定费率,有的随意出具白条代为收取保费,更有甚者骗取保费,从而引发不少纠纷,严重损害了保险人的信誉。要让保险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提高人们对保险行业的信任度,必须要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要提高保险代理人的报考任职条件,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尽到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并做到对缔约前调查的重视,不能因保险事故发生才再去调查收集证据,找来借口拒赔损害保险信誉,对于严重违反行业规范行为的代理人进行相应的惩处;同时加强代理制度建设和票据管理,杜绝诈骗行为的发生。

    3、健全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保监会可依据《保险法》完善有关保险规章,细化保险事故类别,明确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和免责范围,规范经营者、监管者的行为,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保监会还可以责成保险行业协会设立由业内的专家组成的行业调处组织,必要时可邀请法律界、医疗界及其他行业的专家参加,以中立的身份评判事故责任,确定损失程度,核算理赔数额,妥善处理各类保险纠纷。还可设立公众投诉热线及专职调查员,对违规违纪的代理人和代理行为进行调查,责成保险公司作出处理,以切实积极探索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为被保险人提供简便的纠纷调解服务;设立专门的保险纠纷裁决机构,逐步建立保险业行业标准,及时对保险公司的不规范经营行为进行警示和纠正;发挥裁决人员的专业水平,在保险行业内部增加解决合同纠纷的有效途径,为减少保险合同纠纷提供制度保障。同时加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对典型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进行法制宣传,通过诉讼促进保险行业规范操作,为减少保险合同纠纷的发生提供法律保障。 

    二、审判人员应牢固树立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及常见问题的法律适用

    由于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射幸”特征,而表现出与以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平等为特征的普通商事合同完全不同的特征,稍有不慎,就会使原本已经“倾斜”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倾斜,从而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害,进而危及法律和法制的尊严。商事审判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平等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的理念,按照保险合同特有的规律和规则,结合商法的原则与精神以及保险原理,妥善处理此类纠纷。

   (一)保险合同条款及相关原则的理解

    1、保险合同行为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要受诚信原则的规范。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要求当事人所具有的诚信程度,要比其他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达到“最大诚信”,这就是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必须建立在双方最大诚信的基础上,任何一方如有违反,另一方有权提出合同无效;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到损害的利益关系,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的利害关系,均可成立保险利益。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保险法》作了具体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原则上凡因财产产生危险事故而可能遭受损失的人,都对该项财产具有某种保险利益。保险财产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保管人、抵押权人、承揽人、承运人和承租人等都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他们可以就各自的保险利益投保不同的险种;保险的损失原则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将特定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保险补偿的原则是经有关法律规定的,它通常包括两层含义:(1)保险合同订立以后,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补偿;(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未出险前的状况,即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而不是保险人对于投保人违约行为就当然的免除保险责任。是否构成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应当看保险法如何规定和保险合同是否另有约定,以及投保人违约的程度是一般性违约还是根本性违约,分别进行判定和处理。投保人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责任或拒赔保险金,但对一般性违约则不然。如汽车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在约定的48小时内报案的,属于一般性违约,保险人不得以此拒赔保险金;又如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为了提高工作效率等目的,一般将投保单及正式保单等保险合同单据格式化,这种格式化合同在符合现代社会规模交易的同时也存在许多弊端。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中,对一般合同与格式合同的内容的注意程度及肯定标准是不一样的。对于保险合同这样的格式合同,应当主动介入对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的认定。最主要的是在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应当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则予以认定: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以书面约定为准;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对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仍然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则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合同解释针对的对象是合同条款。解释是判断的前提,不能不经解释直接进入判断并在判断不清时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判断。不利解释规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为基础,解释合同应当探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并只能在合同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多种含义的情况下使用。不能仅因被保险人、投保人或受益人作出了对合同条款的不同解释,便使用不利解释规则,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对保险合同解释时首先应当按照用词的一般的、普通的情况解释。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有说明的话,应该优先考虑。如果是有特约条款,应该特约条款优先。只有按照基本的解释原则不能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进行解释。因为保险条款并非纯粹的格式条款,是由保险监管机构审批、审查备案的保险条款,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意志。通过审批、审查备案程序,相当于国家代替了潜在的投保人而与保险条款起草者在磋商条款内容。实际使用的保险条款是各种利益平衡的结晶,已经相当程度上体现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准确界定保险条款的性质,能够解除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困惑,从而公平地解决纠纷,平等地维护各方利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社保报销额能否冲抵健康险中保险人应给付的保险金不能达成一致时,我们认为,健康险作为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投保人有了社保还投商业保险的目的不是为保险公司减少损失,而是为自己的权益设定保护。社保作为公务员的一种福利待遇,不应当冲抵商业保险金。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等事故,对其本人及家庭所带来的损失不仅是经济上的,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另被保险人出险后,在保险公司定点的医疗机构就治过程中,对出险者的用药,大多由医治机构医护人员决定,且是否在医保范围内用药,要受多种因素影响和制约,如患者的伤势轻重程度、医药备品情况、医生的责任心及对保险业要求的认知配合程度等。这就需要保险机构与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协调机制,针对不同伤者的伤势情况,合理确定用药范围。对伤势较重者确需突破医保用药的,应从保护生命角度给予合理的赔付,从而形成良好的畅通机制。如何解决出险原因不明或多因一果的赔付问题。我们认为,如果多种原因相对独立,无法分清哪一个原因起主要作用,那么保险标的的损害无法分清,保险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多因一果,比如超载、刹车不灵、采取措施不当等原因引起车辆倾覆,我们认为,超载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范围,由于刹车不灵等原因不属免责范围,从公平原则出发,保险人不能全部免除保险责任,应当按比例赔付比较公平。

     2、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标准。我国应将被保险人作为如实告知的义务人,主要原因是: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通常即为被保险人,如果两者不为同一人,被保险人作为财产标的所有权人或权利人,对标的物的状况有更详细的了解;而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客体,对自己身体健康状况了解最为透彻。因此不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应当负告知义务。“如实告知”是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体现。该义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主动、如实告知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我们认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询问事项为限;告知义务主体不仅限于投保人,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被保险人自己对自己健康状况最了解,被保险人也应当如实告知。对于企财险而言,根据会计法规定,帐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体现投保人诚信而无须保险人询问。对于人寿险而言,我们认为,体检是保险人内部核定是否承保的一个依据,体检只能代表当时的健康状况,结论只能作为参照。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体检不能代替也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3、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保险法》没有界定明确说明的内涵,使得对明确说明一词产生了多种理解。如何才算依法履行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长期困扰着保险人,也是法官在办案中必然面临和必须加以判断的问题。由于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牵涉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问题,主要的判断标准应该是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在实践中有三种意见: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对明示告知含义等问题的复函中认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1条:“保险法第18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目前,国内绝大多数保险公司印制的投保单均设置了“投保人声明”栏,一般以黑体字印有“保险人已将对应的保险人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的字样。即使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了字,也难以证明保险人如何对其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此,我们建议,一继续完善保险人现行普遍采用的在合同格式条款中表述投保人对下列条款已阅读知晓的做法,让当事人首先知晓合同条款的内容;其次是实行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义务多样化。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可以继续采取传统的口头方式进行说明;对于口头说明不足以引起当事人理解的,可以针对不同的险种将免责条款、除外责任单独纸张印制,单独印制的免责条款、除外责任下方,对其中出现的不易理解的或专业性的词汇做出通俗易懂的解释,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在单独印制的免责条款、除外条款上签字。对合同条款的重要内容和意思的说明和解释,还可以采取使用“说明笔录”的方式,把说明和解释工作情况记录在卷由当事人签字;对重要客户的说明义务可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进行,把履行说明义务的工作情况用音像制品方式固定下来,从而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自己的说明义务。

   (二)责任保险中相关问题的理解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四种情况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第四十二条对抢救费用解释为,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为了维持受伤人员的生命体征所采取的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文义上理解,抢救费用区别于保险赔偿。即在上述情形下,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从具体的法律规定以及判例的价值和社会效果角度考虑,上述情形应判保险公司免赔。

   2、一般来说,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有两个先决条件:一是必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车牌号;二是在规定期间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年检和年审按时完成。但实践中存在着在投保车辆行驶证或驾驶证未及时年检、期满未按时换证及无牌照、上临时牌照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驶证进行年检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所驾机动车辆符合安全行驶条件,避免因车辆的机械性能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行驶证未按期进行年检的车辆的机械性并不必然存在足以导致事故的隐患,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但对领取行驶证后未按期进行年检的车辆能否认定为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未作规定。建议在事故发生后,可申请公安交警部门对车辆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可证明车辆是否存在事故隐患。保险人以未年检的行驶证无效作为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对机动车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也就是说,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其驾驶证并不必然被吊销,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后仍可以办理换证手续。在发生事故后,驾驶证并未被公安机关注销,所以其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可见投保车辆使用的临时牌照在取得正式牌证前就是有上路行驶资格的证明。但新车在办理牌照的过程中随时有可能出险。新车必须在买了保险之后,公安部门才会核发牌照。一方面,很多新车主都是开着新车去办牌照;另一方面,按照国家规定,新车的移动需要拿到车管所的“移动证”。但相关部门没有明确规定,办理移动证是否需要将新车开过去进行查验。这样看来,保险法对新车从无牌照到有牌照的过程需要进行规范,填补空白。一般来说有牌照再上路,既遵守了法律又减少了保险风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只要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牌照后上路,就不会涉及保险公司引用此条保险免责条款拒赔。另准驾车型不符、持军照驾驶地方车辆,对是否属无证驾驶,应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

    3、多个受害人中的部分受害人起诉保险人时,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具体处理,倾向于预留份额。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在交强险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该法条即是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实体法依据,据此,在交强险案件中,受害人可以单独将保险人列为被告,也可将之与交通事故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在商业险中,保险人与投保人、投保人与受害人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也没有内在的牵连。所以从法律的角度考虑,不应将保险人视为共同诉讼人。车辆定损是保险合同双方都拥有的权利与义务。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有定损的权利,也有及时定损的义务,但保险法未给出及时定损的具体时间。而被保险人也有在保险人不及时定损或对定损金额不满时,委托具有监管机构许可的评估机构鉴定损失的权利。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车辆转让系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会因车辆所有人的事故记录、车辆用途等保险条件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对保险人确定是否承保、拟定费率及履行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产生重大影响。车辆转让过户,保险人应当根据新车主的保险条件,确定是否承保、拟定费率。目前的车辆过户,保险公司只以批注形式维持保险合同效力,这样有两个弊端:一是可能产生对投保人权利的侵害。这种批注在保险条件改变对保险公司不利的情况下,可以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确定是否承保及重新拟定费率的权利;但如果保险条件的改变对车辆受让人不利,出现应当减少保费的情形,则可能对受让人的权利产生侵害。二是可能产生大量的“脱保”而引起大量的诉讼纠纷。批注通常被解读为保险合同跟车不跟人,受让人只是去保险公司履行个手续,受让人对批注问题往往不够重视,不及时办批注,发生事故后遭到拒赔的纠纷屡屡发生。因此,建议在车辆转让过户后,除交强险可以用批注方式延续外,原商业险合同应当终止。这样既可以维护二手车受让人的利益,也可以减少因二手车交易带来的“脱保”纠纷。交强险与三责险的赔偿次序及比例。 交强险是法定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管被保险人是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受理商业三责险赔偿时,一定要先将相应的交强险金额扣除,再进行下一轮的赔偿。交强险项下有多项保险责任,只要发生损失的责任是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范围之内,可以在交强险对应的保险金额中进行分摊,但不存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责任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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