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3-19 19:01:57 文章分类:
法院依法认定停车场内事故责任 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
发布时间:2010-12-28 16:58:54
近日,一起发生在停车场内公安机关未予认定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法院审理后依法认定了事故责任,受害人及时获得了赔偿。
2009年9月10日16时20分许,代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工商银行门前停车场行走时,被王某某驾驶借用他人所有的蒙GG7000号别克牌轿车从后面撞倒。王某某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事故发生地点为停车场,未予立案。原告代某某当日到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头皮下血肿、脑震荡、双肺挫伤、腰椎间盘膨出”,支付医疗费21740.63元。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代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法院还查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50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综上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在地域上,不仅包括道路,还包括道路以外的法律规定的其他场所,能否认定交通事故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处于通行状态作为衡量标准。涉案事故发生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公共停车场,事故发生时涉案机动车处于行驶的通行运动状态,因而,涉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代某某人身受到损害,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代某某人身受到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蒙GG7000号别克牌轿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代某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且该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代某某进行赔偿。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足以能够对原告代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王某某无需再向原告代某某支付赔偿款项。法院最终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58935.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