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3-19 19:06:20 文章分类:
合同条款理解生歧义 法院作不利被告解释
发布时间:2009-09-29 10:05:19
近日,科区法院民三庭审结原告通辽市某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通辽市某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235500.0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通辽市某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给第三者造成的某损失1000.00元,合计236500.00元;驳回原告通辽市连兴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2008年6月5日,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的闽CB9183号雷诺风景RX4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37000.00元和200000.00元,保险单内“新车购置价”栏内标明的数额是237000.00元。原告按237000.00元和200000.00元的保险金额交纳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于2009年1月12日在科尔沁区清河镇政府院内发生自燃,造成保险责任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报废并造成第三者某损失1000.00元。
另查明,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报废后,残值为1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辩称合同中载明的237000.00元的保险金额并不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被告同意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规定按新车购置价计算折旧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后对原告进行赔偿,对第三者某损失1000.00元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处理合同关系。原告所投保车辆自燃系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履行理赔义务。但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237000.00元”是否是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在理解上产生了分歧。被告认为该约定是确定投保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依据,并非保险价值。判断该约定是否是保险价值的参照物应为投保车辆,该投保车辆从2002年7月初次登记到2008年投保,这区别于为新车投保即买即保。该车辆在投保时必然有所折旧,对此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是明知的。故对该案中“新车购置价”应结合实际进行客观公正的理解。另根据被告的辩解,该合同条款第十条关于选择确定保险金额的第一种和第二种方式,在第二十六条全损情况下都是按照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但第一种方式交的保费却高于第二种方式。在上述不同的方式下又有不同种的计算方法,在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做详细解释的情况下,对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的投保人而言,是很难能全面理解条款的具体所指。作为保险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内容文件,其内容不容投保人质疑、商榷,使投保人失去了最大限度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选择权。故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即在原告支付相对多的保费的情况下应得到相对多的赔偿金,原告的理解较符合常理。综上,被告作为提供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其与原告对该条款理解上产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的解释。原告要求被告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赔付保险金、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因原告是按237000.00元缴纳的保险费,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保险金额,但被保险车辆报废后的残值15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对第三者财产损失1000.00元被告同意赔偿,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车辆损失扣除残值的部分及第三者财产损失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计算折旧后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按所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辨解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在签订此合同前已就该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明确的解释和说明,该条款系被告提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