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3-19 19:13:19 文章分类:
合同目的未实现 法院判决返定金
发布时间:2008-10-15 10:16:51
近日,科区法院民三庭审结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被告刘某返还原告王某交付的房屋定金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在2007年8月初,双方协商购买被告所有的住宅及附属的仓房、车库,约定价款为39.5万元。
原告王某于2007年8月4日向二被告交付定金1万元,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因此后双方因对交款及交付房屋的时间、限期及装修物品等事宜始终未能达成完全一致的意见,原告诉到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继续房屋买卖,但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原、被告就双方买卖房屋既居民住宅楼买卖事宜进行协商,属一般房屋买卖合同范畴,对原、被告均为我市居民而言,就我市当前的经济发展现状和个人收入情况,无异是双方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原告为购买房屋在双方未达成完全一致意见和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向被告交付的定金的行为,在法律解释上属立约定金,既为保证订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这种定金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也不是合同成立的证明,它作用只是表示买受方有与出卖方建立合同关系的诚意。如果一方当事人无故拒绝签订合同,则丧失返还定金或加倍返还定金。现双方当事人虽均有诚意继续房屋买卖,但最终未能达成完全一致意见的后果,属双方行为所致,不属一方无故拒绝签订合同,故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原则。现原告交付定金已很长时间,双方买卖房屋的目的又不能实现,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当地交易习惯,对原告要求被告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双倍返还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三庭 王爱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