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3-19 19:25:31 文章分类:
赵翠兰诉通辽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发布时间:2008-09-12 15:03:32
赵翠兰诉通辽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案例分析
案情:
原告赵翠兰,女,54岁,汉族,双泡子电厂退休职工,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双泡子电厂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蔡荣贤,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存,男,57岁,汉族,双泡子电厂退休职工,现住址同原告。
被告通辽市医院,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芬,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琳,内蒙古尚衡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平,内蒙古尚衡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翠兰诉称,我于2003年6月24日至2003年7月14日在被告处做子宫饥瘤手术,出院后出现尿失禁现象,后又于同年11月13日到被告处住院,又做了尿失禁手术,出院后又出现尿失禁,并且伴随着严重的腰痛,生活不能自理,每天至少一人陪护,这样坚持到2004年2月又去被告处诊治,被告处主张为我做第三次手术,并且保守治疗住院10天。由于病痛,于 2007年 5月14日又到沈阳医大住院手术,将通辽市医院手术时将膀胱缝上的线取出。病痛才得到缓解。故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手术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共计212952.33元,分别是:医疗费21543.13元、误工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6天+50元×21元)=2490元;营养费2490元,陪护费(30元×57天)=1710元,宿费(150元×36天)为3200元(住院前7天,住院21天);四年的护理费按10940元×4年为4376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095.20元、伤残赔偿金8286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2003年6月24日原告在通辽市医院做子宫肌瘤手术,同年11月13日又因尿失禁做手术,对这两次手术没有异议。但是我方对原告治疗中不存在过错,在尿失禁手术做完后,会发生相关的情况及术后并发症情况已经告知了原告,已经尽到责任; 2、原告方所请求的是通辽市医院及外地医院全部的四次住院及三次手术的费用,相关的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宿费、陪护费全部由我方承担,是不合理的,因为我院对原告的第一次手术即子宫肌瘤的手术及诊断没有过错,也没有其他的认定来证明通辽市医院对子宫肌瘤的手术有缺陷。原告请求的费用没有见到明细,我方认为主张过高。3、对四年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4、精神抚慰金是不予赔偿的。5、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当庭变更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因患子宫饥瘤疾病于2003年6月24日至2003年7月14日在被告处做子宫饥瘤手术,出院后出现尿失禁现象,又于同年11月13日至11月18日到被告处住院,被告方于11月14日对原告行膀胱颈悬术,出院后,原告的尿失禁现象并未消除,又于2004年2月6日至2004年2月16日在被告处住院保守治疗,出院后,尿失禁的病症一直未消退,并且伴随着严重的腰痛,由于病痛一直未消除,原告于 2007年 5月14日始至2007年6月11日到沈阳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并住院手术,手术的名称为异物取出,膀胱修补,将通辽市医院手术时将膀胱缝上的线取出。原告诉至法院后,提出要求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作是否属于医疗过错及损伤程度的鉴定,在原、被告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由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月3日作出吉公正医鉴字(2007)第11-43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通辽市医院对赵翠兰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赵翠兰目前状况可评为七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手术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2952.33元。
审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通辽市医院赔偿原告赵翠兰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原告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虽然调解结案,但是本案中有三个问题需要探讨。
一、原告因为治疗其原发疾病而支付的有关费用,被告是否应当赔偿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第一次治疗的费用是4920元。笔者认为,原告去被告处就医,被告诊断出原告患子宫饥瘤疾病,并且针对该病进行的手术治疗。因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使自已受益,并未受到损失,因此支付的费用被告不应赔偿。
二、对于原告的七级伤残是否应全部支持
在诉讼中,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原告因尿失禁症状住院时,被告应先保守治疗,第二天便对原告行“膀胱颈悬吊术”手术时选择的时机存在错误,同时,在被告为原告行“膀胱颈悬吊术”手术时,由于某种原因致悬吊膀胱时缝线过深,张力不当,所以可以反映出被告对原告手术操作时存在错误。现原告的状态为七级伤残。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原告在第一次术时,被告在手术同意书上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手术风险里,已经告知可能造成尿帝瘘,即尿失禁的现象。被告在原告出现尿失禁的情况下,手术的时机选择不对。因些即使被告不对原告实施手术,原告的尿失禁现象已经出现,所以被告对原告关于伤残的赔偿数额不应全额赔偿。
三、原告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已经报销一部分后,被告是否还要全额赔偿
由于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致使原告的病情加重和扩大,原告治疗被加重和扩大的病情而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应全部赔偿。但是本案中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已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这部分被告是否还应承担。笔者认为,民事赔偿的目的是填补损失,不具有惩罚性,医疗损害赔偿即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赔偿数额过高,加重医疗单位的负担。本案可适用损害相抵原则,即指受害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时,所请求的实际赔偿必须将所受利益从损失中扣除的规则。本案中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已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已经受到利益,所以请求被告赔偿时应扣除这一部分。
四、建议
本案中,原告开始起诉时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但是在诉讼中要求做医疗过错及伤残评定鉴定。原因是,如果做医疗事故鉴定,是在本地区的医疗鉴定部门做,原告有心里负担,认为做出的鉴定不会公正,因为本地区的鉴定部门的鉴定人员都是本地区的医生,不能做出不利于本地区医生不利的鉴定。这也是所有关于医疗损害案件中当事人的心理。所以在实践中,能否提出司法建议,关于鉴定部门的具有资质的医生不要为本地区的医疗部门做鉴定。
速裁庭 关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