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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换土地经营权 见利反悔被驳回
发布时间:2008-07-18 08:27:40
互换土地经营权 见利反悔被驳回近日,我院审理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原告于某、被告孟某同为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西花灯嘎查村民。2002年春季,为便于管理耕种,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以其四亩人口承包地与被告的三亩人口承包地互换耕种,被告实际耕种四年。2005年秋季,科尔沁区政府征占了西花灯嘎查的部分土地,其中包括原、被告互换的土地,每亩土地给付补偿款9200元。征地前,西花灯嘎查对所占土地重新丈量,按实际丈量土地亩数发放补偿款,并由各户签字认可,同时公示如有异议十五日内到嘎查委员会登记。原告对被占土地亩数和补偿款数额签字认可,也未提出异议,并于2006年3月4日取了土地补偿款。2008年4月9日原告于某以被告孟某领取的补偿款为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孟某返还不当得利款9200元。
法院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本案被告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取决于原、被告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被告土地互换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互换承包土地耕种的民事法律行为,互换土地时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向发包方备案,但不因此影响换地的法律效力,且双方已实际互换土地耕种,双方均履行了义务,互换完成,土地权利即发生转移,其行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因此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互换,顾名思义为互相交换,应理解为彼此的物或者物上请求权转移到相对一方,如果双方无特别约定,交换应该是长期的或物上请求权灭失为止,故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应为承包期限届满。另外,在西花灯嘎查就土地征用的有关事宜进行公示期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按本人签字认可的占地亩数和补偿款数额领取了补偿款。综上所述,被告对互换后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所以被告获得土地补偿款具有合法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海生的诉讼请求。
齐德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