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7-17 15:49:35 文章分类:
宝龙、吴金山抢劫案
作者:杨殿德 发布时间:2009-07-03 15:40:15
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08)科刑初字第167号。
(二)案由:抢劫罪。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宙明。
被告人宝龙,曾用名包金龙,1970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医生,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左后旗朝鲁吐镇,捕前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邮电小区。2007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金山,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高林屯农场,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办事处天蒙社区。2007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晓君,审判员郭民、杨殿德。
(六)审结时间:2008年7月22日。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宝龙伙同被告人吴金山冒充警察,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三角公园以抓传销人员为由,将山西籍的被害人刘永贵、程跃飞、田先锋、潘海军、赵瑛、高林林带至刘永贵在辽河小区经营的刀削面馆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搜身,抢得现金100元,扣押了六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并从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200元。之后,被告人宝龙伙同被告人吴金山将六被害人带至和平路华阳旅店,至次日,在刘亚芬(在逃)的协助下,以交传销罚款为理由,对六被害人再次进行殴打、恐吓,让刘永贵、程跃飞、潘海军从家中汇来3000元,由刘亚芬协助将3000元钱交给了被告人宝龙后,才将被害人放回,并要求被害人尽快离开通辽。2007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宝龙从刘亚芬处得知被害人没有离开通辽市,即同刘亚芬到刀削面馆对其殴打。经群众报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宝龙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收缴笔录、户籍证明、照片及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宝龙伙同被告人吴金山冒充警察抢劫作案,抢得人民币3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宝龙、吴金山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二)被告人宝龙、吴金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被告人宝龙与被告人吴金山是老乡关系,与刘雅芬(现在逃)是朋友关系。被害人刘永贵、程跃飞、田先锋、潘海军、赵瑛、高林林是山西籍人,曾经进行过传销活动。2007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宝龙伙同被告人吴金山冒充警察,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三角公园以抓传销人员为由,将被害人刘永贵、程跃飞、田先锋、潘海军、赵瑛、高林林带至刘永贵在科尔沁区辽河小区经营的刀削面馆内,对被害人刘永贵、程跃飞、潘海军用拳脚进行殴打,对该六被害人进行搜身,搜得人民币100元,并扣押了该六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又去银行从搜得的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200元。嗣后,被告人宝龙、吴金山以办理案件为由将六被害人带至科尔沁区和平路华阳旅店,被告人吴金山随即离开。六被害人被被告人宝龙按性别分别安排在该旅店的两个房间,男性被害人由宝龙看守,女性被害人由已在该旅店等候的刘雅芬看守。当晚,宝龙让该六被害人书写了参与传销活动的经过材料。次日早晨,吴金山返回华阳旅店,宝龙、吴金山以对该六被害人进行传销罚款,否则被送交公安机关或监狱进行威胁、恐吓。在此情况下,刘永贵、程跃飞、潘海军让家人各汇来人民币1000元,其中由吴金山负责到银行取出了1000元,由刘雅芬负责到银行取出了2000元,该3000元交给了宝龙,宝龙以“宝庆”的名字为刘永贵、程跃飞、潘海军出具了收据,然后把扣押的手机退还给了六被害人。2007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宝龙、吴金山放该六被害人离开华阳旅店,并要求六被害人立即离开通辽。2007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宝龙从刘雅芬处得知六被害人尚未离开通辽,即同刘雅芬再次来到刘永贵经营的刀削面馆内,以六被害人未离开通辽为由,对刘永贵、程跃飞等人进行殴打。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宝龙当场抓获。
被告人宝龙、吴金山从六被害人处非法获得的人民币3300元被其二人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刘永贵、程跃飞、田先锋、潘海军、赵瑛、高林林的报案材料。
2、被害人刘永贵、程跃飞、田先锋、高林林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刘永贵、程跃飞、田先锋、潘海军、赵瑛、高林林是山西籍人,曾经进行过传销活动。2007年7月22日22时许,刘永贵、程跃飞、田先锋、潘海军、赵瑛、高林林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三角公园看秧歌时,被告人宝龙、吴金山自称是警察,以抓传销人员为由,将该六人带至一饭店内,对刘永贵、程跃飞、潘海军用拳脚进行殴打,并从该六人身上搜出人民币100元,扣押了该六人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接着又去银行从该六人搜出的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200元。之后,被告人宝龙、吴金山将六被害人带至旅店,吴金山随即离开。刘永贵、程跃飞、潘海军由宝龙负责在一个房间看守,田先锋、赵瑛、高林林由宝龙的朋友刘雅芬负责在一个房间看守。次日早晨,吴金山回到华阳旅店,宝龙、吴金山以对该六人进行传销罚款,否则被送交公安机关或监狱进行威胁、恐吓。被迫无奈,刘永贵、程跃飞、潘海军让家人各汇来人民币1000元,其中由吴金山负责到银行取出1000元,由刘亚芬负责到银行取出2000元,该3000元都交给了宝龙。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宝龙、吴金山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4、杨淑芹的证言。证明杨淑芹是华阳旅店业主。2007年7月22日包金龙(即宝龙)带四男三女来到华阳旅店,说这些人是搞传销的,开了两个房间,过了一会儿其中与包金龙一起的一个男人离开了。在华阳旅店还有一个与包金龙一起住的女人,晚上,包金龙对这些搞传销的人进行了询问。包金龙在华阳旅店说自己是边防总队的,师级,是协助中央办案的。第二天12时这些搞传销的人走了。
5、张翠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宝龙(包金龙)曾经向张翠华借过款,2005年6月中旬张翠华开始与宝龙同居,2005年10月宝龙对张翠华说他被内蒙边防总队招为特种兵,宝龙说自己有警官证、警号。宝龙还拿回家一套武警冬装等事实。
6、收缴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宝龙(包金龙)持有的仿制的《人民警察证》、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害人户籍证明、受害人书写的参与传销活动的材料、武警制服、笔记本等物品。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宝龙、吴金山的自然情况。
8、照片及书证。证明被告人宝龙持有仿制的《人民警察证》、被害人的身份证、被告人宝龙为被害人出具的“罚款”收据,以及被害人向被告人宝龙书写的从事传销活动的材料。
9、被告人宝龙的供述。主要内容为: 2007年7月22日10时许,我与吴金山酒后发现搞传销的三男三女。宝龙与吴金山冒充警察将该六人带走,吴金山还用手、脚打了那三个男的,他们掏出来100多元钱、4部手机、三张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两张户籍证明。吴金山又带其中的一个人从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200元,然后又将这六个人带到华阳旅店,对旅店老板说要办案,就开了两个房间,第二天早晨,我们提出让那三个男子每人交1500元传销罚款,如果不交就把他们送到公安机关或关进监狱,他们提出每人交1000元罚款,我们表示同意。
10、被告人吴金山的供述。主要内容为: 2007年7月22日21时许,吴金山与宝龙酒后冒充警察将六个南方人带到一个饭店,宝龙让这些人把身上的手机、钱和身份证拿出来,并把这些物品进行了登记。宝龙指着一个男子说这个人是黑社会的,我就打了这个男子两耳光。我带领一个南方人取银行卡上的钱然后把钱交给了宝龙,宝龙与我将这些人带到了旅店,第二天八点多钟,我拿着手铐去旅店,宝龙对我说那个人不是黑社会的,弄错了,他们是搞传销的,罚他们点款让他们走算了,我表示同意。宝龙就让这六个南方人向家里要钱,其中的三个男子往家里打通了电话,他们家里给每个人汇来了1000元钱,宝龙给了我1500元,他还给那几个南方人开了发票,并且把手机都还给了他们,让他们走了。
四、判案理由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宝龙、吴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共同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宝龙、吴金山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宝龙、吴金山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 定案结论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宝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吴金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六、 解说
对本案的定罪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从构成方面看:
(一)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从构成方面看:
(一)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逼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区别为:1、敲诈勒索罪的实施只能采取胁迫手段或轻微的暴力;而抢劫罪除了可以采取胁迫手段外,还可以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手段;2、抢劫罪必须是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威胁,而敲诈勒索罪则是可以当面,也可以不当面威胁;可以自己发出,也可以由他人转达威胁;3、抢劫罪必须是以实施暴力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是以实施暴力相威胁,也可以以其他行为作为威胁的内容,如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对被害人进行打击报复为威胁内容;4、抢劫罪必须是当场夺取财物或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可以是使被害人当场也可以是日后交付财物。
经讨论认为,对于抢劫罪中的“当场”和“立即”劫取财物不应作狭隘的理解,本案中,二被告人冒充军警人员、殴打、搜身、限制自由及恫吓的方法,均属其实施抢劫行为的手段,二被告人为实现其劫取钱财的目的,采用多种犯罪手段,并且使被害人一直处于其控制胁迫之下,从而将被害人的钱款劫取,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对二被告人以抢劫罪科处刑罚,符合罚当其罪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