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法律分析

时间:2010-09-06 18:29:21  作者:王强律师  文章分类: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法律分析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5条对《劳动法》第82条中的“劳动争议之日”作了规定,即“劳动争议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如何理解该条款“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真实内涵,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

   一、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被侵害的劳动权益双方发生争议之日,而非发生争议的劳动权益被侵害之日。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实现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又称劳动纠纷。如果劳动者权益被实际侵害,但劳动者不知或一段时间后才知晓,则 “劳动争议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显然明示了这样几点,一是权利被侵害之日与劳动争议之日是不同的概念,权利被侵害并不意味着劳动争议的事实发生或一定发生;二是先有权利被侵害之日,而后才存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是权利被实际侵害不能推论或视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理解为权利被侵害之日,或者将权利被侵害之日视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都是违背劳动法的立法精神的。

   二、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始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非劳动权益被侵害之日。

   《意见》第85条的准确表述是:“劳动争议之日是指劳动争议发生时起,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此前被侵害之日”。权利被实际侵害但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存在争议的对象或内容发生,故没有争议的意思及行动,则无所谓劳动争议发生及起算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合理依据。即: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日期如存在,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向后。

   三、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始于有证据或根据一般规律表明、推定的日期,而非所主张的权益最早溯及的时间。

   劳动部办公厅在1994 年8月16日发布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中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复函虽颁布于《意见》之前,但因“政出同门”,《意见》第85条的相同语句的内涵应作同一理解。据此,如果根据一般规律不能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则该“知道”的日期应有证据表明,即,除非劳动者提供证据表明,企业应当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供证据证明:权利被侵害权利人知道之日,知道之日权利人知道企业对自己实施了侵害,针对该侵害企业与职工产生了争议或纠纷。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确定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于劳动争议发生而非劳动侵害事实发生。

2001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该条款表明: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受理的劳动争议范畴,这显然是在明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间知道权利被侵害而没有提起争议的前提下所作的司法解释。2006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款表明,即使用人单位能证明劳动者在主张权利之日前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该争议之日也非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综上所述,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劳动者权利被侵害发生争议或知道及应当知道的时间,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限指双方争议之日之后,而不发生于双方争议之前,尽管劳动者此时可能已确切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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