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47号

时间:2009-04-10 14:32:54  作者:杨云龙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苏荣仁、男、1952年4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管理区兴隆村5—87号

    委托代理人:孙胜华 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高明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

    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周天明     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百涛   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顺德分局法制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苏佳胜、男、1932年2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管理区聚星大道6号

    委托代理人杨云龙,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荣仁因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顺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村文魁巷1号的房屋一座,1921年由第三人苏佳胜的姐姐(苏荣仁称姑姑,苏荣仁与苏佳胜是叔侄关系)苏有好、苏银好(已故)买入。原告苏荣仁在未办理继承的情况下于1993年10月15日以该房屋是1978年本人拆建,未有任何人提出争议为由提出申请,1994年4月18日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顺府集建字第06230908034041)和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3417007)。第三人苏佳胜在未办理继承的情况下于1990年8月5日以本宅基地是祖传老宅基地,长期以来为我家居住,来源合法为由提出申请,1990年10月4日领取了土地使用证(顺府集建字第0623090801534)。1994年7月20日又以该房屋是1921年本人老屋,未有任何人提出争议为由提出申请,1995年8月7日亦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4233640)。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规划国土所于2004年1月6日出具的《关于苏佳胜与苏荣仁房屋争议的调查说明》亦证实了原告与第三人对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村文魁巷1号的房屋存在争议,由于办证人员的原因造成双重发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21日作出的顺府行决字[2004]第1号行政决定书,撤销原告领取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顺府集建总字第0623090803041)和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3417007)。原告于2004年11月17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5年3月9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是原登记机关,有权注销原告苏荣仁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房地产权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事实,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原告领取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顺府行决字[2004]第1号行政决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苏荣仁承担。
  上诉人苏荣仁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本意是要办理争议房屋土地证的过户手续,但顺德区均安镇星槎管理区办事处人员伪造资料为上诉人办理了初始登记。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事实的是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而不是上诉人,且上诉人房屋产权登记资料的“苏荣仁”非本人签名和盖指模,故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顺府行决字[2004]第1号《行政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苏佳胜的房屋产权登记均是顺德区均安镇星槎管理区办事处人员伪造,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应将二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一并撤销,并对争议房屋权属重新作出确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顺府行决字[2004]第1号《行政决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苏荣仁就涉案房屋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书时,在《产权来源具结书》中称房屋是“1978年其本人拆建,产权属苏荣仁所有,且自居住日起一直未有人提出异议”,并提交由原顺德县均安镇星槎管理区办事处出具的内容为“于一九八九年,在宅基地详细工作中,未能做到彻底清理查丈。该屋实是双证(房、地证)未发,现申请资料情况属实”的证明材料。然上诉人所指的房屋并非于1987年所建,且上诉人亦明知在1989年宅基地土地详查时,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已颁发给苏佳胜,不存在双证未发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申领房地产权证明提供的是虚假材料,其故意隐瞒了苏佳胜已取得该房屋权证的事实,上诉人据此取得的顺德集建(总)字第0623090803041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粤房字第3417007号《房屋所有权证》应被依法撤销。2。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为原登记机关,有权注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查明的事实,依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以《行政决定书》撤销上诉人所领取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依法送达当事人。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佳胜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作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原颁证机关,依法有权注销上诉人苏荣仁的顺德集建(总)字第0623090803041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粤房字第3417007号《房屋所有权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根据苏荣仁的《产权来源具结书》、《房屋登记调查表》中的“房地权属来源情况”、顺德县均安镇星槎管理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证明书》、佛山市顺德区规划国土局对苏荣仁、何裕崧和被上诉人苏佳胜的《询问笔录》以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规划国土管理所出具的《关于苏佳胜与苏荣仁房屋争议的调查说明》,认定苏荣仁和均安镇星槎管理区办事处在明知苏佳胜已享有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仍以漏查未发证为由上报审批,属隐瞒真实情况,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顺府行决字[2004]第1号《行政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21日作出《行政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其本意是办理争议房屋土地证的过户手续,但顺德区均安镇星槎管理区办理处人员伪造资料为上诉人办理了初始登记,过错不在上诉人。经查,有上诉人签名和盖指模印的《产权来源具结书》和《房屋登记调查表》中的“房地权属来源情况”都显示上诉人申请初始登记,且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否认有签名和盖指模印的上述证据效力,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苏佳胜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也应被撤销,但本案的审查对象是《行政决定书》,苏佳胜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执业机构: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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