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6-30 16:14:48 文章分类:刑事案子
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发布并开始施行。因2010年7月1日生效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非法证据与排除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的操作性和意义并不明显的现状下,这个新规定可谓是千呼万唤始出来。2010年的旧规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方式方法等重要内容并未做出细化规定,通过五部委的联合研究,经过中央政法委组织法学专家、教授经过多轮、反复调研、论证,2017年6月27日新的规定终于发布实施。新规一出,立即在司法界引起了广泛关注,让人眼前一亮,这也是贯彻和配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作为一名热爱刑事业务的职业律师,我也从律师的视角谈谈我的看法。
一、总体对比
1、旧规定共15条,全文约1600字;新规定分五个部分,共计42条,全文约4800字。新规定较旧规定从内容上有了大幅度的增加。
2、旧规定只有法庭审理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一些框架性规定,新规定覆盖了刑事案件办理的全过程——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辩护以及审判,细化了在各个阶段关于非证排除的具体规定。
3、新规定除了在“一般规定”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种类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规定外,还在“侦查”部分详细规定了讯问地点,完善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讯问笔录制作的要求,严格规范看守所提讯登记和收押体检等相关制度。
4、新规定确立了在诉讼程序中对非法证据“尽早发现、尽早排除”的基本原则,以及确立了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等亮点制度。
二、新规十大特色
特色一、《新规定》列举了具体的除刑讯逼供以外的手段行为,同时将“非法拘禁、威胁”纳入了非证排除对象
新规定明确提出,“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在新规定的第四条明确:“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特色二、《新规定》明确规定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的民主、公平化,但是对于颇受关注的“重复自白”问题,并未作出相关规定。重复自白,也称“二次自白”,是指某次自白即有罪供述涉嫌违法取得,与该次口供内容相同但未涉嫌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后续口供,也就是俗称的“毒树之果”。
对此,新规定首先确立了重复性供述排除的条件,要求作为排除重复性供述的前提,侦查人员一开始采取的非法取证行为只能是刑讯逼供行为,而不能是其他非法取证行为。不仅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来作出的重复性供述必须与前面的刑讯逼供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为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和价值,新规定同时确立了重复性供述排除的例外规则。一是在侦查期间,侦查机关因为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将其予以更换后,进行再次讯问的;二是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进行讯问的。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讯问人员告知诉讼权利以及认罪后果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作出有罪供述的,该供述就不再被列入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
特色三、《新规定》规定讯问应当在指定地点进行
《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政委【2013】27号)开篇第一条就提到“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外,应当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进行;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并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侦查机关不得以起赃、辨认等为由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外进行讯问。”
新规定第九条对此也明确,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做出合理解释。
特色四、《新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重要作用,强调了人民检察院在非法案证据排除中的监督职能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审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
“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这是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的要求,现在落实到本规定之中,把检察监督引入非法证据排除的前沿,使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变被动审查为主动把关。
特色五、《新规定》明确了庭前会议审查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3条也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此次新规定明确提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特色六、《新规定》创新了登记制度
“看守所应当对提讯进行登记,写明提讯单位、人员、事由、起止时间以及犯罪嫌疑人姓名等情况。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身体检查。检查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在场。检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或者身体异常的,看守所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分别由送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说明原因,并在体检记录中写明,由送押人员、收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这一制度的适用,将对“排除难”和如何证明“非证”起到重要作用。
特色七、《新规定》首度提出了依申请指派援助律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是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提出并确立的一项具体制度,现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不仅对于没有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具有直接的帮助作用,而且丰富了法律援助制度和律师辩护制度,意义深远。
特色八、《新规定》强调了庭审期间的先行调查制度
具体为: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法庭应当宣布开庭审理前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及处理情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新规定同时明确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在法院依法作出排除决定前,是否需要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进行调查:“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
特色九、《新规定》的“六告知”,对于充分保障辩护人及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非证排除权、知情权具有重要作用,创新了律师程序辩护的新理念
“第十条 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写明。”
“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六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特色十、《新规定》制定了详细的裁决制度
首先,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其次,在一审未排除二审如何处理的问题上做出详尽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对于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再次,新规定还明确了审判监督等程序的参照适用问题:“第四十一条 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以上十个特色的梳理,是本人基于五部委2010年非证排除规定和新非证排除规定之间的变化,所得出的在务实原则下的创新、突破的理解,必然有不成熟之处,在此与大家分享。我相信,我们国家的法治会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下日益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