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4-26 15:56:49 作者:谢正木律师 文章分类:人身损害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民再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朱祖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谢正木,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朱其云,女,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谢正木,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华越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霆,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艳婷,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祖明、朱其云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华越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华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5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皖01民申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祖明、朱其云的委托代理人谢正木,被申请人华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祖明、朱其云申请再审称:合肥市工伤生育管理保险中心在审生效判决执行期间给法院执行庭出具的答复称“朱忠丽的工伤发生时间在参保登记时间之前,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请求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5088号民事判决华越公司给付医疗费用1105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护理费6640元(2人×166元×20天)、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2520元(3人×1207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180元、丧葬补助金30000
元(60000元/年×0.5=30000元)、未签合同双倍工资3000元;华越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00000元(30000元/年20年)。
华越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再审应适用一审程序审理,不应适用二审程序审理。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准确。合肥市职工参保明细表,是社保征缴中心出具的,文件上面清晰显示,华越公司给朱忠丽办理的相关保险是2014年7月,包含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这份明细表列的事实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三、申请人称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出具的答复,不能证明华越公司在2014年9月之前没有参保。作为一家企业,向劳动行政机关的社保中心办理相关投保时,和企业发生关系的只有社保中心,按照社保中心的规定递交投保材料就完成了投保的义务。社保机构部门之间是行政机关的内部关系,与企业无关。没有法律规定要求企业需要和各个管理中心签订另外的合同,我们的义务就是交付因此工伤生育管理中心从未与华越公司产生过直接的关联。由于行政机关内部沟通失误导致员工没有被记载入工伤生育管理中心的档案,这个责任不在企业。答复没法推翻参保明细表所列的我方已经交费的事实,责任与公司无关。四、从申请人所列费用的角度来说,员工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交通事故判决书认定肇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判决书针对申请人的医疗费用和相关费用给予了充分判决和赔偿,这块费用在本案中再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亡补助金计算标准,参照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约是两万多,再审申请人主张3万元无依据,且该项主张应由工伤保险支付,不应由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朱祖明、朱其云2015年12月20日起诉请求判令:1.华越公司给付朱忠丽医疗费用1105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640元、营养费6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252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180元、丧葬补助金30000元、未签合同双倍工资3000元;2.华越公司给付朱忠丽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0000元。一审审理查明:朱忠丽于2013年6月29日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某经营部任销售内勤一职,2014年4月21日离职。朱忠丽离职后至合肥发展,在华越合肥分公司工作。华越合肥分公司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为朱忠丽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和工伤保险,社保缴费基数为2391元。2014年9月3日18时45分许,宣鹏驾驶皖AZ001K号小型轿车沿安徽省合肥市裕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兴铁道附近时,遇行人朱忠丽由南向北穿过马路。皖AZ001K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碰撞到朱忠丽,致朱忠丽受伤。朱忠丽当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9月23日,朱忠丽经抢救无效死亡。朱祖明、朱其云系朱忠丽父母2015年1月12日,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蜀山工认(2015)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忠丽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朱祖明、朱其云于2015年2月5日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宣鹏、皖AZ001K号车车主朱鲲和该车承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2015年7月20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Z001K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朱祖明、朱其云110000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Z001K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朱祖明、朱其云200000元;3.被告宣鹏赔偿原告朱祖明、朱其云230421.78元;4.驳回朱祖明、朱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因朱祖明、朱其云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蜀劳不受字(2015)第929号不予受理劳动仲裁申请通知书。2015年12月2日,朱祖明、朱其云向一审法院起诉。2015年3月,华越合肥分公司由华越公司注销。一审判决认为:朱忠丽因交通事故亡故已经被认定为工亡,用人单位华越合肥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华越合肥分公司系被告华越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已由华越公司注销,故华越合肥分公司对朱忠丽工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实际应由华越公司承担。华越合肥分公司已经为朱忠丽购买社保,无需直接承担赔偿义务。因工伤保险赔偿应由用人单位申报,且华越合肥分公司已经注销而华越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华越公司应当积极履行朱忠丽的工伤保险申报义务。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误工费,未予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朱忠丽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因朱忠丽已经亡故,而华越合肥分公司已经注销,为查明相关事实造成障碍。考虑到华越合肥分公司已经为朱忠丽办理社保,而通常情况下,签订合同系办理社保的必要手续之一,故华越公司关于华越合肥分公司已经与朱忠丽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更为可信。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该院判决:一、被告南京华越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朱祖明、朱其云向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办理朱忠丽的工伤保险申报手续,朱祖明、朱其云应予配合(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标准由该中心核准支付);二、驳回原告朱祖明、朱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南京华越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期间,朱祖明、朱其云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合肥市工伤生育管理保险中心出具的“关于朱忠丽工亡待遇的调查答复”,欲证明华越公司为朱忠丽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日期在事故发生之后,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各项费用范围;二、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瑶执字第02808-1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朱忠丽死亡的事实及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依据。
华越公司质证称:一、对“关于朱忠丽工亡待遇的调查答复”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公司未在网上提交登记,法律也未规定企业针对某一项保险另行办理参保登记,所以该复函反映的内容属于社保机关内部职能部门分工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对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工亡补助金不应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且申请人已经实际取得了保险公司赔付的31万元,肇事方也承担了23万元余元的赔偿责任,医疗等费用已经得到了全部赔偿,公司不应再予以赔偿。
为了核实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工伤保险登记及缴费的事实,本庭从安徽省合肥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社会保险登记表,载明华越合肥分公司为朱忠丽办理了工伤等五项保险的登记表填报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份社会保险应收账目明细表”,载明该月收取了华越合肥分公司为朱忠丽缴纳的2014年7月、8月、9月、10月份的保险费数额。
再审申请人对以上两份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无异议,被申请人华越公司对以上两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因华越公司对朱祖明、朱其云举出的合肥市工伤生育管理保险中心出具的“关于朱忠丽工亡待遇的调查答复”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答复的内容就是双方争议的朱忠丽的参保登记时间及缴纳保险费,所以华越公司关于该答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再审不子采纳。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社会保险登记表及“2014年10月份社会保险应收账目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两份资料进一步印证了“关于朱忠丽工亡待遇的调查答复”内容,故本院确认该答复函的证据效力。朱祖明、朱其云举出的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华越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以上文书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其在本案的证据效力应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再审认定如下事实:
华越合肥分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为朱忠丽办理了参保登记,2014年10月为朱忠丽缴纳了2014年7月、8月、9月、10月份的保险费。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祖明、朱其云因朱忠丽死亡造成的损失为686777.22元,包括医药费107581.86元、住院伙食费6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147.36元、误工费1594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华越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二是朱祖明、朱其云享有朱忠丽工亡待遇项目范围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及缴纳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朱忠丽发生事故的日期是2014年9月3日,用人单位华越合肥分公司为朱忠丽办理工伤登记的日期是2014年9月22日,朱忠丽死亡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而华越合肥分公司为朱忠丽一次性缴纳2014年7、8、9、10四个月保险费的日期则是2014年10月。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皖人社发〔2014〕〕14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已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从参保次月起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登记次日起发生的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华越合肥分公司上述登记及缴费行为与上述规定不符且也有悖工伤保险的射幸性特征,等同于未履行工伤保险登记缴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根据该条规定,朱祖明、朱其云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朱忠丽的工伤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华越合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已由华越公司注销,故一审确认由华越公司承担华越合肥分公司对朱忠丽工亡应承担的相关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朱忠丽工亡待遇项目的确认。朱忠丽因交通事故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其父母主张朱忠丽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朱忠丽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给付项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朱祖明、朱其云因朱忠丽工伤死亡应获得的各项待遇款项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2.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2124.71元(3983.83元×80%÷30×20);3.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考虑到朱祖明、朱其云居住在滁州,酌定为500元;4.因朱忠丽工亡发生在2014年9月3日,安徽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83.8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7806元/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丧葬补助金为23903元(3983.83元/月×6月);5.因朱忠丽工亡发生在2014年9月3日,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26955元/年×20年)。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66227.71元。朱忠丽父母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办理丧事误工费及住宿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朱忠丽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朱祖明、朱其云另行起诉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686777.22元损失中包括医药费107581.86元,并判决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朱忠丽父母主张的用人单位支付该107581.86元医药费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驳回。朱忠丽父母主张另3000元医药费,因票据日期在朱忠丽死亡之后,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有新证据证实原判认定华越公司已经依法办理了朱忠丽工伤保险登记及缴费手续有误,再审予以纠正。朱祖明、朱其云的该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华越合肥分公司为朱忠丽办理社保手续的事实,推定华越合肥分公司与朱忠丽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符合此类案件的一般规律,再审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朱祖明、朱其云双倍工资的请求正确,该项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系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华越公司代理人关于本案应按照审程序审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5088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华越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祖明、朱其云支付朱忠丽因工伤死亡的各项工伤待遇款566227.71元
三、驳回朱祖明、朱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长文
审判员 李 鸿
审判员 轩银珍
二零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思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