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遇害,公交公司应否赔偿?

时间:2010-07-16 17:13:22  作者:谢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2009年9月26日7时许,高杨乘坐合肥市东祥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所经营的38路公交车中的皖A55921号大客车外出。高杨上该辆公交车后不久,在公交车行驶途中被一男子用刀刺死。途中犯罪嫌疑人下车逃离,此案至今未侦破。高杨的家属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合肥市东祥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以客运合同关系为由起诉被告是否合理,以及被告是否可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而免责。经审理本院认为,高杨乘坐被告经营的公交车,并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被其他乘客刺死为原被告双方不争之事实,高杨与被告之间业已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所明定。本条规定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承运人有无过错,只要旅客在运输过程中遭受伤亡,承运人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被告以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资以抗辩,理由不当。本条规定承运人的法定免责事由或者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伤亡、或者是旅客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伤亡,但本案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前述法定免责事由存在,因此被告不能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承运人所经营的旅客运输,立法者原意是既包括公路长途旅客运输,也包括公路短途旅客运输,既包括城市公交旅客运输,也包括农村公交旅客运输。现被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作限缩解释,认为承运人所经营公路旅客运输不包括城市公交运输,作此解释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符合对本条的文义解释,故对被告此抗辩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合肥市东祥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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