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7-16 17:24:05 作者:谢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王某并没有失去偿还能力,所以凌某的债权仍然可以实现。但是,假如王某发生濒临破产而无力偿还的情形时,凌某将会因未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丧失保障主债权的机会,后果显而易见。这就要求我们在保障债权时应当做到万无一失,即便是保证人为其主债权提供了担保,也应当即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搜集充分证据,以免发生上述案件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