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理以公司名义为贷款担保 ,公司要不要担责?
时间:2010-07-23 11:04:02 作者:谢 文章分类:劳动争议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本案中,饮料公司的股东张先生为个人的汽车修理部从银行贷款20万元,此债务是张先生的个人债务,与饮料公司无关。饮料公司经理李先生以公司名义用公司资产为张先生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也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饮料公司经理李先生以公司名义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李先生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写明李先生只是饮料公司经理,此笔债务是张先生的个人债务,由此,债权人银行应当知道李先生无权代理公司,他只是以公司名义为张先生的个人债务提供保证,但银行仍与李先生签订了保证合同。所以,担保人饮料公司对银行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