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8-03 10:17:17 作者:谢 文章分类:合同纠纷
法官说法:在日常生活中,人际交往,或者因为生意上的缘故,借贷法律关系经常发生,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债权人通常会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以保证借出去的钱不会有去无回。根据我国担保法律的规定,有多种担保方式可以选择,如抵押、质押、保证、留置等,而抵押是当事人经常采用的一种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5条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方式订立抵押合同。该法还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担保的效力范围也很广,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比其他国家的范围都要大,其目的也是为了加强债的安全系数。如果债务已经到了清偿期,债务人不能及时履行归还债务,作为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就有权实现抵押权,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债的权利。就如本案所述,某农村信用社就是通过诉讼途径(俗称“打官司”)来实现抵押权的。但该信用社显然混淆了抵押和保证的区别,按照前文介绍可知,该信用社并没有权利要求李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它只能要求以拍卖、变卖抵押物门面房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