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宿制学生出事故 判决学校部分担责
时间:2011-07-07 15:54:57 作者:谢 文章分类:人身损害
寄宿制学生出事故 判决学校部分担责
法院审理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寄宿制学校与其它普通学校一样对未成年学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未成年学生享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受到保护的权利。学校性质不论是寄宿制,还是一般学校,学校与未成年学生间均是教育法律关系,不存在部分监护职责委托或转移。原告钟丽虽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事发时其已满13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她的年龄、智力相当的活动。当她在未告知班主任老师爬上屋顶去捡取自己的衣服时,对于屋顶上的石棉瓦是否完好、能否承受一定压力应该具有识别的能力,但她没有作出判断就爬上去,对造成其人身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因此,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钟丽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在校期间。根据学校模式的不同,寄宿生应该是从学生报到开始到放假离校为止的全部时间,正常请假、放假、特殊规定的节假日,不属于学校教育、管理、保护的监护职责范围。被告怀远某中学不应该将梯子放在无人管理的区域,班主任老师应该注意学生的动向,被告在对未成年学生包括原告钟丽人身保护方面存在过失。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40%为宜,遂依法判决被告某中学赔偿原告钟丽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1513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