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上课时打伤学生是属于职务行为
时间:2011-07-26 15:15:56 文章分类:人身损害
合肥法院网讯 老师在教学过程中殴打学生致使学生受伤住院是一件有损师德且行为非常恶劣的事情。但是,该行为因为是发生在上课时间内,究竟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又该谁来承担呢?近日,合肥市两级法院对该案的审理给了我们答案。
学生作业没做,老师打伤人
1994年,家住合肥近郊的陈某来到了合肥同观学校接受教育。可是,谁也想不到的是,在8月5日的上午,其任课老师郑某在检查学生作业时,发现王某并没做,于是竟用圆规直接在其的头上进行敲打。被敲打后的王某痛哭不止,在老师和同学的帮助下,其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他被诊断为是闭合性颅脑损伤(重),脑内血肿。1994年9月23日,王某出院,10月26日,王某因患急性胃炎又被送往医院住院7天,后郑某将其接回家调养,王某这两次的住院医药费均由郑某付至医院。1995年3月,在司法所的调解下,王某的父亲与郑某达成了赔偿2200元医疗费用的民事调解协议。
十五年后为讨后续治疗费,双方闹上法庭
2009年6月10日,王某因头部疼痛来到医院就诊,经诊断竟为颅骨缺损,这意味着其十五年前所受的伤害仍然没有得到痊愈。医生建议其进行手术治疗,而相关的治疗费用为2万元。为此,王某再度将其小学老师郑某和合肥同观学校告上了法院,经法院一审判决,郑某赔偿王某医疗费用14000元,合肥同观学校赔偿王某6000元。判决后,两被告均表示不服判决,并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院终审认定:郑某打伤王某属于职务行为
合肥市中院二审认为,在本案中,王某于2009年6月10日到医院就诊并得知治疗费用为2万元,王某因郑某的致伤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至此才得以确认,因此王某就该2万元的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十五年前,在当地司法所的主持下,王某的父亲与郑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上并未涉及王某的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如何解决,王某现就成年后颅骨缺损继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然而,郑某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和地点,虽然其致伤王某的行为超出了教学方法的范围,但其行为是出于教学的目的,因而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郑某作为合肥同观学校的教师,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致王某受伤,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学校承担。近日,合肥市中院二审作出了终身判决,判令合肥同观学校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2万元。(文中人物、学校均属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