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7-26 15:32:05 文章分类:人身损害
合肥市一市民在夜间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不慎摔进一处施工现场的深坑内,造成重伤。受理该市民诉合肥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日前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施工单位)合肥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聂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5120.45元,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9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5099元,原告聂某负担3184元,被告合肥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5元。
2008年9月16日21时左右,聂某于酒后驾驶摩托车沿玉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指挥部北侧,恰遇合肥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玉龙路桥梁工程正在进行桥墩浇铸作业,尽管合肥某某路桥公司在施工现场北侧的玉龙路上设有“桥梁施工 车辆慢行”的标志牌,并拉起一根彩绳作为隔离,现场也有灯光,但是标志牌以南,玉龙路尚未铺设沥青的路面与玉龙路桥施工现场相连,路面与正在浇铸的桥墩之间形成深坑,聂某则不幸于当日21时左右摔进深坑内撞上桥墩受伤。
当日23时,聂某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了脾切除手术,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颈7椎体棘突骨折”,于2008年11月14日出院。聂某认为,合肥某某路桥公司在桥梁施工过程中,夜间未安装相应标志,系造成自身受到损害的原因,遂依据《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53247.54元。
案件中的被告合肥某某路桥公司辩称,1、本案应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地面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赔偿纠纷,而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无任何责任。2、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道路及桥梁在封闭的施工场所,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3、被告系在道路上受伤,该道路不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4、被告在桥梁施工过程中,设置了警示标牌,在夜间亦有灯光,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2008年9月22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认定聂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1款、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4月20日,根据聂某的申请,法院委托安徽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5月14日,某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聂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聂某因道路交通事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聂某因道路交通事致双侧颧弓、右上颌骨及左下颌骨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聂某支出鉴定费用840元。
审理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进行桥梁施工时,在道路与桥梁的结合部形成深坑,客观上造成安全隐患,于此情形,被告尽管在来车方向设置了车辆慢行的标志牌,利用彩绳作了隔离,但显然不能消除此种隐患,一是因为车辆慢行的标志牌在夜间不具有反光功能,二是因为一根细小的彩绳根本无法起到隔断外界与施工现场的作用,因此,被告作为施工人应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聂某系酒后驾驶,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亦无号牌,因此,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可予减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聂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合肥市某某路桥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本案应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应由聂某承担全部责任的答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单方交通事故认定,只是证明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不能据此免除被告在施工中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聂某的身体多处致残,精神遭受严重创伤,因此,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上列赔偿费用总计为237801.14元,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合肥某某路桥公司应当赔付95120.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