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9-29 10:56:40 文章分类:公司法务
认股行为就是指认股人决定购买设立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行为。对于如何定义他的法律性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见解。我认为,首先,认股行为是认股人做出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他是认股人向发起人做出想购买设立中的公司股份的要约。我认为,课本上P154页上的对认股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探讨,他所阐述的认股行为的“契约说”和“共同行为说”与所讨论的主题有些偏离。对认股人认股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探讨不能和认股人与发起人亦或是认股人与公司之间双方的法律行为混淆。
认股人根据发起人制作的招股说明书和认股书在作出认股行为时,须在认股书上填写认股书,金额,住所,并签名和盖章,这一系列行为属于向设立中的公司发出要约,也是一种要式行为,如果认股人以其他形式认购股份,应当认定为无效。认股人的认股行为是一种要约,那它的法律后果就是设立中的公司对要约的承诺或者是不予承诺。发起人在分派股份时,其分派的股份的数量可不同于认股人在认股书上填写的认股数量。根据《股份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的规定,当认购数量超过拟公开发行的总量时,承销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采用按比例配售,按比例累退或者抽签等方式销售股票。股份分派结束后,认股人即应当对向其分派的股份负有缴纳股款的义务。认股人可依法定事由撤消其所认股份。
对于课本上P154页探讨的,将认股行为的法律性质,理论上分为“契约说”和“共同行为说”的提法,我认为也是不大准确的。在性质上,股份认购实际上是认股人与设立中的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的一种意在获取股东地位的合同。其中,认股人发出要约,由作为其机关的发起人代表设立中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派股份的方式向认股人作出承诺。由于股份认购是由要约与承诺而构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民法上有关民事行为无效,撤消的理论应当适用该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存在认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者无权代理等情形时,可主张认股行为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