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10-14 10:07:17 文章分类:公司法务
案情简介:
杨X、苏X系深圳市XX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各占50%股权。1998年2月20日,股东会决议任命杨X、苏X及杨XX为公司董事,苏X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并任命闫XX、何XX、朱XX为公司监事。1999年11月22日,苏X从公司账户中将110万元资金转入其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第一营业部的个人账户内,用于买卖股票。后除28万元转回公司账户外,其他款项由诉X分次取出。杨X发现该事实后,要求苏X归还不果,遂诉至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X向公司归还82万元以及利息。苏X不服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律师分析:
2006年实施的《公司法》新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监事会、董事会又不予起诉追究的,公司股东可以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起诉追究。该项制度适应了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有效遏制社会上大量存在的公司高管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具有重大意义。在本案中,虽然杨X、苏X各占公司50%的股权,但实际经营一直由苏X进行,杨X不仅无法控制公司,连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情权都无法得到保障。苏X不合法、不合章的行为损害的不只是公司,实际上原告杨X的利益也已经间接受到损害。
苏X擅自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直接违反了法律规定。《公司法》第149条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的八种行为,其中第一种是挪用公司资金,第二种是将公司资金以自己名义或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苏X先将公司资金存入自己账户炒卖股票,后又将资金取出自用,正属于上列两种法律禁止行为范围。故原告请求其向公司归还资金,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股东代表诉讼尚属比较新型的案件,因此在诉讼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
依照法律规定,能够提起诉讼的主体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连续180日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因注重人合性,所以未对股权比例加以限制,即只要是股东均可享受这一权利。而股份有限公司强调的是资合性,故多人合计持有1%以上股权的,意见一致后也可共同行使这一权利。该规定有利于保护小投资者的利益。
被告主体是违反法律、法规、章程经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须注意的是,股东并不在本制度被诉对象之列,如未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应由公司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公司的地位:公司在诉讼中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对诉前程序有很严格的要求,第一步: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对象时,要先向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书面提出请求;监事为对象时,要先向董事会或独任董事书面提出请求。第二步:出现下列三种情形之一时,方可提起代表诉讼:一是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独任董事拒绝起诉的;二是前述主体收到书面请求后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三是情况紧急、不起诉公司利益将面临难以弥补损害的。因此,股东代表诉讼对程序上的证据要求很严格,需要认真取证才能达到立案的目的,特别是对公司利益将受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形,更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
3、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归属
股东代表诉讼实质上是股东代理公司行使公司的权利,股东仅具有诉权,而实质权利的归属仍属于公司。故胜诉的结果要归公司,即被告应向公司进行赔偿,股东不能要求直接享受诉讼成果,只有另进行公司解散、清算之诉,才能最终实现自己的利益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