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少数股东派生诉讼权利

时间:2011-10-17 10:51:46    文章分类:公司法务

股份有限公司中,尽管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在法律上的地位是一致的,但两者对公司的影响力的不同,导致了两者在公司中的实际待遇的不同。在实践中,控股股东或公司管理层欺压少数股东的现象屡见不鲜。少数股东缺乏充分保护这一现状已经造成了少数股东只关注股票投机,而忽视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后果。由于目前国有股、法人股上市流通受到严格限制,我国股市中的股民大多数属于少数股东范围。如此庞大的投机股东队伍的存在,注定了我国股票市场浓厚的投机性质,严重阻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及现代企业制度的构建。这是我国目前公司制度的一个近乎公认的不良现象。当少数股东面对控股股东的侵害而寻求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时,必然会影响他们的投资热情和信心,致使他们对证券市场、国家法制失去信心。这对整个社会而言最终亦是不利的。因此,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少数股东的保护,具有非常迫切的现实意义。我国今后的创业板市场如若不重复主板市场的许多弊病,就要切实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世界主要经济发达国家有关股份公司少数股东的权益保护机制中,授予股东派生诉讼权利是保护少数股东的一个重要措施。股东代表公司的诉讼,亦称派生诉讼(derivative litigation)。在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公司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公司的利益,其中行使公司诉权以回复公司利益是一项重要的举措。在法律上,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区别于组成公司的股东,只有公司自身有权就其所受到的损害提起诉讼,而股东无权为公司的损害对侵害人提起诉讼。但在某些情况下,把持公司机关的多数股东自身即是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或者虽不是公司利益的侵害人,但与侵害人狼狈为奸,这就势必造成公司诉权行使的怠慢情形,导致公司利益的损失。多数股东在这一侵害行为中以牺牲公司利益(准确地说是少数股东的利益)为代价获取了自身利益。这种由侵害股东把持公司机关因而导致公司机关不能提起诉讼的程序性障碍,大大限制了少数股东寻求法律保护的机会和途径。为此,西方国家在实践中逐渐创造了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股东派生诉讼(或代表诉讼),以消除不合理的诉讼障碍。

由于在法律上,只有公司才是唯一拥有合法诉权的当事人,因此股东所提起的诉讼实质上是代替公司行使诉权,股东的诉权乃是派生于公司的诉权,故称为“派生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区别于股东直接诉讼。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纯为维护自身的利益而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对公司或其他人提起的诉讼。股东派生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属于公司,而股东直接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属于股东本人。

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股东,即原告在提起和维护派生诉讼时必须始终具备股东身份。但是,并非任何股东均有权提起派生诉讼,各国公司法对原告股东的资格规定了一些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持股时间的要求;第二,对持股比例的要求;第三,原告股东公正性要求。派生诉讼的被告是因时公司实施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当事人。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拒绝或怠于直接向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提起诉讼。

我国法律中对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还处于空白状态,因此尽快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保护我国广大少数股东的迫切需要。

笔者认为,我国派生诉讼的对象范围可以参照美国立法例,而不宜局限于董事对公司的责任,从而有利于充分发挥派生诉讼制度的作用,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利益及股东的利益。同时,为防止诉讼投机行为的发生,我国宜将有权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限定为在其所诉过错行为发生当时即持有股份的股东、而且原告的股东资格应当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的始末。若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后将其股份转让出去,除非由其他合格股东作为原告承继该派生诉讼,否则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股东既可以是记名股东,也可以是无记名股东。

我国在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时应当设制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应规定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之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机关对其欲起诉的被告人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鉴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必设机关,负责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犯了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将监事会作为接受原告股东请求的公司机关是比较恰当的。

为防止个别股东谋求不正当利益而滥用派生诉讼权利,我国立法可规定法院有权根据被告的申请而责令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立法应规定被告有权申请法院责令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形或原因,例如,被告能够证明派生诉讼不存在合理地使公司或股东受益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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