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10-18 10:26:33 文章分类:公司法务
根据我国现行民商法和经济法等相关框架,一些法律条文、相关司法解释等对前述三种组织形式有具体的规定。 (一)相关法律对公司制私募股权的规定 私募股权概念传入我国是在2004年左右,在此前称为创业投资。如果算创业投资的话,我国第一家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应是成立于1985年的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后来成立了一大批类似的公司,如深圳创新投资集团公司、上海联合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和江苏省高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等。
在学术界的圈子里,回答“什么是私募”这一问题时,虽然表述不同,主要意思是私募就是指“私人权益资本,是相对于公开上市募集的资本而言的”。我们还可以从法律操作层面上取得理解,上述法律、其它法规和规章给出了较为明确的答案。周正庆《证券知识读本》(2006版)基础篇“发行”一节的第二条出现过“私募发行”一词,该条回答的问题是“什么是公开发行?什么是私募发行?”按照他的说法,“私募又称为不公开发行或内部发行 ”,是与公募对应的一个概念,指的是“面向少数特定的投资人发行证券的方式。”也即是,从募集资本角度看,公募以外的就是私募了,弄清了公募也就弄清了私募。《证券法》(2005)第二章第十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这一条对募集对象的数量、方式进行了规范。而在法律层次上对募集对象“累计不超过 200人”的规定,也体现到了行政规章当中。例如,银监发[2007] 18号文件第八条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 3条措施的第 1条规定,“委托人不得超过 200个”;十部委文件[2005]39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四款“投资者不得超过 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 50人”,以及信托中有关集合理财投资者人数的规定等,把握住这一条就可以把握所谓的私募。 相应的《公司法》最初是在1993年发布的,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05年10月27日由10届人大常委会18次会议上,同《证券法》等一起修订。这两部法律的修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对于公司制私募股权的运作有很多值得注意的地方。《公司法》修订后,考虑到当时已出台的《合伙企业法》有关劳务出资的条款,为维护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基础的资本 “确定、维持、不变”三原则,对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股东出资主要涉及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两个方面。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它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 就公司而言,股份公司为完全的资合,有限责任为资合加人合,在工商登记管理上对股东出资有两个基本要求“货币估价”且可“依法转让”。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的资源,并且法律无例外规定,方可以作为出资。依据《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前者二十七条进行了具体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用禁止条款表明,“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等”不满足上述两个条件。这些因素主要体现某种人力资本的价值,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被排除在可作出资的范围外。此外,《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对出资期限进行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这些规定是公司制私募基金在规划筹资和对外投资节奏时,作期限结构安排时需要妥当考虑的因素。对于公司制私募基金的股东出资,现行法律法规未见特别规定。不过可以从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字里行间发现其鼓励或倡导的出资方式和相应的出资期限。例如,上述十部委文件第九条明确规定“所有投资者应货币形式出资 ”,出资期限上“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 5年内补足”实收资本。从这点来看,公司制私募股权是被视为投资性公司来要求的。这些要求是在备案 制框架下,以公司制私募股权欲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为前提。 相关法律对于公司制企业对外投资的规定对私募的启示,可以从能否投资、投资方式和责任承担等方面来梳理。(1)能否对外投资我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根据此条规定,一般来说公司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幸因存在“但”书“法律另有规定外”。根据 2006年修订后《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此条说明法人可以依该法对外投资设立合伙企业,而根据主席令[1986]37号《民法通则》的规定,公司制企业当然是企业法人,也就可以依法投资设立合伙企业。虽然在法律层次上,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私募股权进行专门规定,但在部门规章这个层次上,反映了鼓励股权投资的意图。在十部委文件[2005]39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商务部等五部委文件[2003]2号《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均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开展股权投资、经营范围限于创业投资相关联的业务,而不允许从事非自用不动产、担保等。对于外资创业投资企业,还禁止其从事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运用贷款进行投资、挪用非自有资金投资等。总体上看,对于投资对象,法律法规从优惠政策提供的角度,引导私募股权投资创业企业的股权,以促进这些企业的发展。如果放弃享受优惠政策,则对于投资领域,除非国家限制禁止投资的行业外,基本上没有太多障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