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5-06 18:00:35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唐民二终字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男, 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一职专教师,住唐山市路北区健康楼25楼3门3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波,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唐山矾土矿退休工人,住唐山市路北区河南里荣华北楼416楼1门102室。
委托代理人杨美英,女,195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河北3号小区416楼1门102室。
原审被告梁福健,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环球汽车修理厂工人,住唐山市古冶区王辇庄乡西白道子村7-13号。
上诉人王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3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梁福健驾驶冀BMT761号五菱面包车,由西往东行至开平区半钢道半壁店机械厂门前时发现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春波由西往北左拐弯,梁福健在刹车过程中,汽车前脸处将刘春波撞倒致伤,当时入住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原发脑干伤、左面、左颈部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桥小脑角脑挫裂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应激性溃疡,四肢多处皮擦伤,左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经治疗,于2007年9月21日出院,住院共6个月(184天),期间医疗费支出103381.23元,其中38000元系被告梁福健所出,2007年10月26日,刘春波的伤情由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道路交通伤肆级伤残,Ia值为10%,面部皮肤痕迹治疗费需贰千元,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2007年8月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梁福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车速和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春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规定,应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春波系唐山世纪晨晖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服务总厂工人,现该厂更名为唐山市众业不锈钢有限公司,刘春波月工资690元。2007年3月22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春波父亲82岁,后于2008年1月9日去世,原告之子刘泉当时未成年,2007年11月25日年满18周岁,原告之妻杨美英从事家政工作,月收入1000元左右;肇事者系被告王华所有,被告梁福健受其雇佣为其开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福健违反道路交通法驾驶机动车过失撞伤原告刘春波,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梁福健系王华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刘春波人身损害,雇主王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福健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王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春波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失,应当减轻王华、梁福健的赔偿责任,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并结合本案事实,以7:3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即二赔偿义务人承担70%的责任,刘春波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3381.23元,误工费4140元,住院护理费6133元,出院后康复护理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187056元,交通费174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4元,伤残鉴定费210元,面部皮肤瘢痕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451706.83元,二被告负担307990元赔偿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肆级伤残,且左眼睑下垂遮角膜、左眼外斜25度上下转受限、面部瘢痕,应当认定其精神受到损害,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赔偿2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被告梁福健所辩原告主张让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过高 ,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自行车损失无依据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梁福健所辩原告诉请中其他项目赔偿依据不足、请求精神损失费不当、被告梁福健系偷开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华所辩梁福健不是办公事出车肇事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华、梁福建连带赔偿原告刘春波各项经济损失307990元(已给付3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8999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0元,原告负担1904元,被告负担5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判决书明确认定,原告损失中有出院后康复护理费140000元,却又认为被告梁福健所辩,原告后续治疗费自行车损失无依据观点成立,前后矛盾。该项损失不应支持。2、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3、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面部皮肤痕迹后续治疗费2000元,不应支持。4、交通肇事所驾车辆属于私下偷开所致。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书、病历等书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原审被告梁福健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行为,致其所受伤害,该伤经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证明其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面部皮肤瘢痕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出院后康复护理费14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损失,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荣印
审 判 员 刘玉秋
审 判 员 赵阳利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颖
